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建平
趙敏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5號、第4848號、第683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建平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件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趙敏志犯如附件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件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建平、趙敏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2人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蘇建平如附件二之附表二、三、被告趙敏志如附件二
之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趙敏志就如附件二之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柯景文、傅藍
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就如附件二之附表
二、三所示犯行,與柯景文、傅藍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趙敏志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及被告2人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1、2、3、附件二之附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趙敏志如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⒌本案被告蘇建平如附件二之附表二、三所犯7罪、被告趙敏志
如附件二之附表一、二、三所犯8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趙敏志供稱為如附件二之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趙敏志確實因為如附件二之附表二、三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其如附件二之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趙敏志如附件二之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趙敏志未自動繳交為如附件二之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蘇建平未自動繳交為如附件二之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趙敏志如附件二之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蘇建平如附件二之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趙敏志如附件二之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其如附件二之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被告趙敏志如附件二之附表二、三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趙敏志如附件二之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趙敏志未自動繳交為如附件二之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蘇建平未自動繳交為如附件二之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所犯洗錢部分,均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等工作,渠等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趙敏志就附件二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蘇建平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等語,此即為被告蘇建平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趙敏志供稱為如附件二附表一所示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又被告趙敏志如附件二附表一所示共計提領9萬元,是被告趙敏志為如附件二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即為1,800元(計算式:9萬元×2%=1,800元),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2人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價額。另被告趙敏志供稱為如附件二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趙敏志為如附件二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分別經被告趙敏志提
領後轉交他人,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而均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怡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件二附表二編號2所示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件二附表二編號3所示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二附表二編號4所示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件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件二附表三編號2所示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件二附表三編號3所示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趙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5號114年度偵字第4848號114年度偵字第6839號被 告 蘇建平
趙敏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平、趙敏志2人於民國113年間,經由友人林弘鈞(另簽分偵辦)之招募,加入柯景文、傅藍逸(柯景文、傅藍逸2人另簽分偵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傅藍逸、柯景文共同擔任車手頭,負責控盤及管理旗下提領車手、收水車手、司機、取簿手,以及派發薪資之事務;蘇建平、趙敏志2人除擔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外,趙敏志另擔任司機搭載車手蘇建平前往提領款項或前往超商取簿,趙敏志可分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蘇建平可獲得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渠等進而分別或共同有如下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之呂珈禎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再由趙敏志依傅藍逸、柯景文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華南銀行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向麥玲玲(所涉詐欺、洗錢犯嫌,另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索要帳戶,麥玲玲因而於113年11月25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玲玲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洋門市,並將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蘇建平、趙敏志2人復依傅藍逸、柯景文之指示,由趙敏志駕車搭載蘇建平於113年11月27日13時01分許,前往上址超商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麥玲玲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邱智祥、李德蘭、劉昱男、賴家淇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上開麥玲玲國泰帳戶,旋遭提領。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向張美華(所涉詐欺、洗錢犯嫌,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索要帳戶,張美華因而於113年11月26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美華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德門市,並將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蘇建平、趙敏志2人復依傅藍逸、柯景文之指示,由趙敏志駕車搭車搭載蘇建平於113年11月28日15時16分許,前往上址超商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張美華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賴仁傑、楊舒涵、黃麗靜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款項至上開張美華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一、二、三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趙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114偵4848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呂珈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2.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3.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 4.提款機所在位置資料。 1.告訴人呂珈禎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2.被告趙敏志確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4 (114偵6839號卷) 1.證人麥玲玲於警詢中之 證述。 2.證人即附表二之被害人邱智祥、李德蘭、劉昱男、賴家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超商貨態追縱資料。 5.麥玲玲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 1.證人麥玲玲交付其國泰帳戶提款卡之過程。 2.附表二之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麥玲玲國泰帳戶之事實。 3.被告2人確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5 (114偵3435號卷) 1.證人張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附表三之被害人賴仁傑、楊舒涵、黃麗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超商貨態追縱資料。 5.張美華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1.證人張美華交付其合庫帳戶提款卡之過程。 2.附表三之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張美華合庫帳戶之事實。 3.被告2人確有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二、核被告蘇建平、趙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附表一、二、三之被害人不同,是被告趙敏志部分共8罪,被告蘇建平部分共7罪,核屬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2人上開所犯,與林弘鈞、柯景文、傅藍逸及該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就被告上開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維法治。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岱欣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款者 備註 呂珈禎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0月18日9時3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0月18日: ①10時36分 ②10時37分 ③10時38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鳳山分行) 趙敏志 114偵4848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邱智祥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28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麥玲玲之國泰帳戶 114偵6839 113年11月28日凌晨0時28分許 1萬零1元 2 李德蘭 (提告) 假買賣 113年11月27日晚間6時56分許 9萬9,987元 113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 4萬9,987元 113年11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 2萬3,108元 113年11月27日晚間7時23分許 2萬6,998元 3 劉昱男 (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28日下午1時33分許 7萬元 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1月28日下午3時51分許 1萬9,985元 4 賴家淇 (提告) 謊稱可以低於市價之行情出售泰達幣 113年11月28日凌晨0時4分許 2萬元附表三:(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賴仁傑 (提告) 假買賣 113年11月28日22時18分許 4萬1,030元 張美華之合庫帳戶 114偵3435 2 楊舒涵 (提告) 假買賣 113年11月28日21時40分許 9,999元 113年11月28日21時41分許 9,989元 113年11月28日21時44分許 9,919元 3 黃麗靜 (提告) 假買賣 113年11月29日0時4分許 9萬9,987元 113年11月29日0時34分許 4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