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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安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智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14年8月13日」,應更正為「114年8月14日」;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陳亞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詐欺犯罪,且自陳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情形,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需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中一名小

孩為重度身心障礙,其父又因腫瘤住院治療,故而一時失慮誤犯本案犯行。而被告無前科紀錄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然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轉匯詐騙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合力完成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計畫,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且本案已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致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提供帳戶及擔任轉匯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甚不可取。而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量刑有利因子。其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具有悔意。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本案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尤其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約定分期給付等節,有前引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為促被告確實遵守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並依同條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部分:㈠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依指示

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依卷內事證,被告並非最終取得或實際支配前述洗錢標的之人,前述款項亦已脫離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非居於犯罪集團主謀或核心地位,亦非最終獲利者,若仍就全部洗錢標的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應履行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3新臺幣(下同)1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仟元(最後一期為2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註: 一、上開負擔係依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45號調解筆錄內容所定。 二、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9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起,陸續與LINE通訊軟體自稱「陳亞茹」之人聯繫,而參與該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A04即與自稱「陳亞茹」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A03聯繫佯稱:

可投資「環海能源」,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8月13日13時48分許、同年月16日21時35分許,及同年月17日17時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A04依自稱「陳亞茹」之人指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打入指定之「幣託」交易平臺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影本、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交易及金融卡消費明細、告訴人簽立之確認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所為對於金融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造成重大侵害,且所侵害之金額尚非輕微,請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