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1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美惠選任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據(含其上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之印文各壹枚)、工作證(姓名:謝美惠)各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美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件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然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最下層面交車手,尚非核心成員,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妥適。並綜合考量被害人林美華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非少,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7頁),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據1張(見警卷第87頁,含其上偽造之「福
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之印文各1枚)、不實工作證1張(姓名:謝美惠),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文書均未據扣案,而其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台幣1000元,惟自承其無力繳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受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依指示全數
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被 告 謝美惠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7樓 之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惠與暱稱「秉家」、「陳博融」、「魏子傑」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美惠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前某時,以投資詐騙詐欺林美華,致其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4年6月27日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中庭,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魏子傑」將「福毓公司」之不實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與謝美惠,謝美惠即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佩掛上開不實工作證向林美華表明為「福毓公司」人員且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向林美華收取100萬元,復謝美惠再依「魏子傑」指示,將該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林美華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佩掛上開不實工作證向林美華表明為「福毓公司」人員且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向林美華收取100萬元,復將該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合作契約書1份、存款憑證單據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自承領有1,000元之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請分別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