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震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7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白震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震寰於民國115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主任」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白震寰與暱稱「林主任」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7日某時許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陳老師領取優質股」之不實廣告,經吳宜娟上網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而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威良」、「胡語婕」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暱稱「胡語婕」之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宜娟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乾元e信」網站儲值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宜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白震寰即依暱稱「林主任」之指示,先於115年3月19日17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稍前之某時,前往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其上有偽造「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洪敏弘」之印文各1枚】及「弘裕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即於同年3月19日17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吳宜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並配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弘裕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弘裕公司」投資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吳宜娟,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弘裕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1張交予吳宜娟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宜娟、「弘裕公司」、「洪敏弘」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吳宜娟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白震寰而詐欺得逞後;白震寰隨即依暱稱「林主任」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三民公園旁之「義美門市」前方人行道,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暱稱「林主任」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宜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提出白震寰所交付之偽造「弘裕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1張予警查扣,並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白震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卷第8至12、77至79頁;審訴卷第37、43、44、78、83、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3至22頁)。
㈢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5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39至44頁)。
㈤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弘裕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
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影本、翻拍照片及偽造「弘裕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7頁)。
㈥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7至31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頁)。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9頁)。
㈨扣案之偽造「弘裕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
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節,然因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所收取之財物已達100萬元以上,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及法條規定(見審訴卷第77頁),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述明。
㈡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弘裕公司
」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上,偽造「弘裕公司」、「洪敏弘」及「黃凱」之印文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復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
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林主任」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伊參與本案犯行,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78頁;審訴卷第37、78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其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既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一百萬元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然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其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附予述明。
⒊至公設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1人獨居,曾經中風3次、行動
不便,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貧困,處境可憐,才為本案犯行,且擔任係屬可替代性車角色,非詐騙集團核心,亦非主要獲利者,犯後已得到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等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對本案詐騙犯行之整體分工係屬不可或缺,且其本案所犯造成告訴人高達100萬元之損失,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又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身心狀況未若一般常人,但仍可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合力完成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罪計畫,未見有何因受身心障礙而無法從事日常活動之情事。且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然此應僅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尚難認已達一般人均認如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述明。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失之程度非輕;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44、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前述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弘裕公司」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弘裕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1張予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弘裕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偽造工作證影本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偽造「弘裕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均應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偽造「弘裕公司」工作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弘裕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已因該張偽造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之該等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均予敘明。
㈡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受騙款項100萬元後,前往指定處所,將其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林主任」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有如上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被害人遭詐騙面交款項10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伊參與本案犯罪,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前已述及;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所有之OPPO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並經其另犯毒品案件中被扣押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8頁);是以,堪認該支OPPO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扣押在案後,已據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乙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及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2、103至105頁),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壹張 「印花稅總繳章」欄 偽造「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見偵卷第33至37頁,宣告沒收 「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壹枚 「代表人」欄 偽造「洪敏弘」之印文壹枚 2 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白震寰) 無 無 未扣案,見偵卷第33、35頁,宣告沒收、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