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2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絜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絜茹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經理(即暱稱「陳興鴻」之人)要我到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另一名主管,全程都是通話中依照經理指示等語,是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予表示意見,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陳興鴻」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未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並於收取財物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已依指示將財物轉交他人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怡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78號被 告 游絜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絜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興鴻」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以LINE暱稱「霧散無人」、「觀南」向劉曉雲佯稱:可於「http://www.saxottder.top」APP、「Edg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曉雲誤信為真,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入金款項。游絜茹即依「陳興鴻」之指示,於114年12月9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承億酒店」前,向劉曉雲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將款項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游絜茹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經劉曉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曉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絜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帳戶存摺影本 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2月9日14時58分許,在「承億酒店」前,交付15萬元與被告。 3 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2月9日14時58分許,在「承億酒店」前,交付15萬元與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興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