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劭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劭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壹、本案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欄補充為「111年11月23日15時許、匯款32萬6000元(包含其他來源款項)」;編號1之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補充為「111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32萬6000元(包含其他來源款項)」;編號2之第一、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欄分別補充為「111年12月1日11時22分許,匯款14萬5000元(包含其他來源款項)」、「111年12月1日11時40分許,匯款56萬元(包含其他來源款項)」、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補充為「111年12月1日1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十全分行,臨櫃提領47萬元後,再於同日12時34分、12時34分、12時3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上開所提領款項包含其他來源款項)」;附表編號3之第一、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欄分別補充為「111年12月2日11時24分許,匯款35萬5000元(包含其他來源款項)」、「111年12月2日11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包含其他來源款項)」、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補充為「111年12月2日1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44萬元後,再於同日12時18分、19分,以自動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上開所提領款項包含其他來源款項)」;附表編號4之第一、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欄分別補充為「111年12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包含其他來源款項)」、「111年12月14日12時51分許,匯款19萬元(包含其他來源款項)」;編號4、5之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補充為「111年12月14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後,再於同日13時33分、13時34分、13時36分,以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上開所提領款項包含其他來源款項)」;編號6之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欄補充為「111年12月15日12時36分許,匯款12萬2000元(包含其他來源款項)」;編號6、7之第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欄、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分別補充為「111年12月15日12時41分許,匯款32萬元(包含其他來源款項)」、「111年12月15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包含其他來源款項)」;編號8之第一、二層帳戶「轉出時間、金額」欄分別補充為「111年12月16日12時11分許,匯款41萬元(包含其他來源款項)」、「111年12月16日12時17分許,匯款41萬元(包含其他來源款項)」,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補充為「111年12月16日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41萬元(包含其他來源款項)」,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經依被告就其犯行是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如有所得是否有繳回等適用加減例及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若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最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最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與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各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4、7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各次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被害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各被害人實施詐術,各被害人因此誤信並依指示匯款至附件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共犯輾轉將各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輾轉匯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與共犯對於各被害人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次犯行受騙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不同,且各被害人遭詐之歷程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彼此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收取款項,復依指示提款並轉交等情供述甚明,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然警方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洗錢或加重詐欺犯行,嗣後檢察官亦未傳喚訊問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給予其等充分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觀於起訴後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即始終坦承認罪,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加以明確訊問及告知認罪利益,其等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再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對價,或分得任何利益,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被告本案所為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皆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非無依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無視近年來詐欺取財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參與各次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妨礙,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自白認罪,有效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本案行為手段,各被害人受騙並經層層轉匯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難認被告有因從事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95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參、是否沒收、追徵價額之說明:本案匯入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被告一銀帳戶之詐欺款項並未經扣案,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已據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本案提領之上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又依前述,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提領後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鍾劭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鍾劭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鍾劭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鍾劭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鍾劭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鍾劭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鍾劭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鍾劭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483號被 告 鍾劭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劭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高偉紘」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及擔任提款車手,將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朱亞太、劉木清、任雨秀、張愛蓮、吳明翰、王筠婷、萬琦君、郭堯斌(下稱朱亞太等8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詐欺贓款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匯入鍾劭均本案一銀帳戶。再由鍾劭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並於不詳時、地轉交予「高偉紘」指定之人層傳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朱亞太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亞太、任雨秀、王筠婷、萬琦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劭均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受「高偉紘」之指示,以本案一銀帳戶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高偉紘」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朱亞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亞太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劉木清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劉木清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納德證券」網頁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劉木清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任雨秀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任雨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任雨秀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⑴被害人張愛蓮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張愛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張愛蓮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吳明翰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吳明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吳明翰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王筠婷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筠婷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證明告訴人王筠婷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萬琦君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萬琦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萬琦君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郭堯斌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郭堯斌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郭堯斌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10 附表所示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 證明被害人朱亞太等8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一銀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前開所為犯罪行為,雖有符合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依上揭說明,依被告行為時,尚無前開條例之處罰規定,故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僅成立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高偉紘」及其他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酌以被告時值青壯、身心健全,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不僅導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提款車手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金融交易秩序,請予對被告分別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朱亞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之假投資廣告,吸引朱亞太與LINE暱稱「熊書燦」、「劉起洪」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向朱亞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APP:COINEXECO獲利云云,致朱亞太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1月23日14時36分許、匯款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吳哲瑋 111年11月23日14時40分許、匯款4萬元 000-000000000000蘇羿蓁 111年11月23日15時許、匯款32萬6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32萬6000元 2 劉木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臉書聯繫劉木清,並佯稱:透過網站「納德證券」投資股票云云,致劉木清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胡詩敏」、「Agatha」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為右列匯款。 111年12月1日11時19分許,匯款4萬5500元 000-00000000000徐芓楚 111年12月1日11時22分許,匯款14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光榮 111年12月1日11時40分許,匯款56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2月1日1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十全分行,臨櫃提領47萬元 3 任雨秀(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在不詳網站刊登之假投資廣告,吸引任雨秀點擊後加入LINE群組「台股解析社群1群」,再由LINE暱稱「BTMIN客戶經理-林晟睿」、「雅玲」、「陳語彤」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任雨秀,並佯稱:透過「BTM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任雨秀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2月2日10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徐芓楚 111年12月2日11時24分許,匯款35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光榮 111年12月2日11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日12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44萬元 4 張愛蓮 張愛蓮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透過親友介紹加入LINE群組「股漲金來V6」,並與LINE暱稱「BTMIN客戶經理陳銘勝」、「雅玲LIN」、「蔣明誠」、「許怡君」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愛蓮佯稱:透過「BTMIN」APP投資虛擬貨幣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愛蓮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2月14日1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施傑凱 111年12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000-00000000000龔書漢 111年12月14日12時51分許,匯款19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1年12月14日12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5 吳明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之假投資廣告,吸引吳明翰與LINE暱稱「傑富瑞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向吳明翰佯稱:透過傑富瑞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明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2月14日13時許,匯款3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盧緯軒 111年12月14日13時8分許,匯款35萬元 000-00000000000龔書漢 111年12月14日13時10分許,匯款3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王筠婷(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蔣明誠」聯繫王筠婷,並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王筠婷陷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BTMIN客戶經理徐致遠」、「雅玲LIN」等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為右列匯款。 111年12月15日11時35分許,匯款4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施傑凱 111年12月15日12時36分許,匯款12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龔書漢 111年12月15日12時41分許,匯款32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2月15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 7 萬琦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0月23日某時,在臉書上發布假投資訊息,吸引萬琦君與LINE暱稱「李明濤」、「陳欣怡助教」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向萬琦君佯稱:透過傑富瑞金融機構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萬琦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盧緯軒 111年12月15日12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000-00000000000龔書漢 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8 郭堯斌 郭堯斌於111年11月間,加入LINE暱稱「蔣明誠」、「張曼玲」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郭堯斌佯稱:透過「BTM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堯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12月16日12時7分許,匯款32萬元 000-000000000000施傑凱 111年12月16日12時11分許,匯款41萬元 000-00000000000龔書漢 111年12月16日12時17分許,匯款41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4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