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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澤廣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27號、第17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澤廣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8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澤廣知悉除陳昱丞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存在)」、起訴書附表三之提領時間第二筆由「114年6月23日23時25分」更正為「114年6月23日21時5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澤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陳昱丞(另案通緝中)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件

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等有多次匯款之情形,及被告亦有多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之罪數

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本案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共5人,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陳昱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無繳

回之問題,是被告本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已當場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佐(院卷第141-142、145-146頁),另附件之附表一編號1、5所示告訴人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因而未能試行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人數及所受騙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12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㈧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楊秀涓、王硯濃、廖家榛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黃楊秀涓、王硯濃、廖家榛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連佩涵、簡翠瑩達成調解,然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連佩涵、簡翠瑩於調解期日未到,因而未能試行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此部分未能成立調解,實未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院卷第113頁),再依卷內

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出而遭被告提領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李澤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李澤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李澤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一編號4 李澤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一編號5 李澤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27號

被 告 李澤廣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將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提領出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有所預見,竟與陳昱丞(自民國112年出境,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李澤廣於114年2月22日前某時,將其於幣託交易所設立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DsufrmHACzdmwwHjRQX8yFmQKa6Esaa5N」,下稱「TDsuf錢包」、「TYxEGGSuxoj8B47x9NKyMpJ4b4jJ7H1kTa」,下稱「TYxEG錢包」,均綁定李澤廣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陳昱丞。嗣陳昱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連佩涵、黃楊秀涓、王硯濃、廖家榛、簡翠瑩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匯款/轉幣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第一層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第一層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幣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轉幣金額,轉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第二層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第二層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幣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第二層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轉幣金額,轉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TDsuf錢包」或「TYxEG錢包」。李澤廣則依陳昱丞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自「TDsuf錢包」、「TYxEG錢包」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並依陳昱丞之指示,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連佩涵、黃楊秀涓、王硯濃、廖家榛、簡翠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佩涵、黃楊秀涓、王硯濃、廖家榛、簡翠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澤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⑴告訴人連佩涵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連佩涵之幣託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連佩涵遭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幣金額,轉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3 ⑴告訴人黃楊秀涓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楊秀涓之幣託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黃楊秀涓遭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幣金額,轉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第一層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4 ⑴告訴人王硯濃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硯濃之幣託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王硯濃遭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幣金額,轉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一層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5 ⑴告訴人廖家榛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家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告訴人廖家榛之幣託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廖家榛遭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轉幣金額,轉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一層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6 ⑴告訴人簡翠瑩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翠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告訴人簡翠瑩之幣託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簡翠瑩遭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轉幣金額,轉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第一層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7 ⑴被告之幣託交易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份 ⑵附表二所示第一層、第二層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各1份 ⑶附表二所示交易紀錄之幣流分析圖 告訴人連佩涵、黃楊秀涓、王硯濃、廖家榛、簡翠瑩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轉幣時間,將虛擬貨幣轉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第一層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層轉至第二層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Dsuf錢包」或「TYxEG錢包」。被告再則依陳昱丞之指示,將虛擬貨幣提領為現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昱丞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5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1 連佩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LINE暱稱「林子杰」向連佩涵佯稱可於「BK888」網站儲值獲利,致連佩涵誤信為真,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幣時間,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附表二編號1第一層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2 黃楊秀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LINE暱稱「昊威」向黃楊秀涓佯稱可投資ETF獲利,致黃楊秀涓誤信為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幣時間,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附表二編號2第一層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3 王硯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LINE暱稱「浩」向王硯濃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王硯濃誤信為真,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轉幣時間,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附表二編號3第一層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4 廖家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LINE暱稱「Lin」、「Eric」、「Chris」向廖家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廖家榛誤信為真,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轉幣時間,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附表二編號4第一層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5 簡翠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LINE暱稱「浩」、「林子杰」向簡翠瑩佯稱可於「BK888」網站儲值獲利,致簡翠瑩誤信為真,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轉幣時間,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附表二編號5第一層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