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鐘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68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鐘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鐘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可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金額需達500萬元始有上開罪名之適用,修正後只需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有上開罪名之適用,被告本案所犯為詐欺告訴人游玲媛所得之財物逾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是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林博翔」、「POLO_陳」之人,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並於收取財物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高達200萬元之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已依指示將財物轉交他人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怡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81號被 告 謝鐘楠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鐘楠依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能預見現代商業行為以銀行匯兌支付各種貨款、投資款既既迅速且安全方便,應無特地提領現金轉交素不相識之人之必要,竟為賺取報酬,自民國114年9月下旬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林博翔」、「POLO_陳」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鐘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據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6530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向遭到詐欺民眾收取現金之取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按件計酬之獎金。
謝鐘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游玲媛上網瀏覽後加入某LINE群組,群組成員「品竹」向游玲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游玲媛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假投資平台APP、設立電子錢包後,於114年10月17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火車站站西路出口」,與受「POLO_陳」指示前往上址之謝鐘楠碰面,謝鐘楠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向游玲媛收取200萬元現金後駕車離開,旋依「POLO_陳」指示前往三民公園停車場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游玲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玲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鐘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游玲媛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游玲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到投資詐騙,於上揭時、地交付20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存摺內頁影本 3 高雄火車站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林博翔」、「POLO_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次向告訴人收取高達200萬元之款項,幾乎相當一般家庭1、2年的收入所得,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惡性非輕,建請求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昭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