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鋐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邵鋐源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邵鋐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3日1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0分),在鄭建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前,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鄭建志施用。
嗣經警於同年月26日9時3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5年聲搜字第596號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邵鋐源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物(另涉施用及持有海洛因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將邵鋐源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邵鋐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4至13頁;偵卷第67、68頁;審訴卷第52、66、68頁)。
㈡證人鄭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2至60頁)。
㈢被告與鄭建志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65、66頁)。
㈣被告前往證人鄭建志上開住處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至36頁)。
㈤證人鄭建志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1至64頁)。
㈥本院115年聲搜字第596號搜索票(見警卷第21頁)。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7頁)。
㈧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已為其後轉讓該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另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4年1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68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訴卷第68、69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其本案所犯,均為毒品犯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轉讓毒品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率爾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建志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外,恐助長毒品氾濫,其所為誠屬可議,自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轉讓毒品之動機、手段、情節、數量,以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毒品犯罪(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係供被告自行施用海洛因所用及所餘之物,與其本案所為轉讓海洛因犯罪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62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轉讓毒品犯罪有關;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另涉犯施用及持有海洛因案件,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殘渣針筒壹支 2 海洛因殘渣袋壹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