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承穎具 保 人 李佩穎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5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佩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李佩穎因被告游承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憑(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325號卷第23、27頁)。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及具保人之傳票送達證書、審判筆錄、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併沒入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