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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花賢忠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花賢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3年11月14日)壹張、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壹份及「王均承」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偽造理財存款憑據」補充更正為「偽造理財存款憑據及投資操作協議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花賢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ZOZO」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刻印章,於存款憑據即私文書上偽蓋「王均承」印文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存款憑據及投資操作協議書上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雖僅於審理中坦白犯行,然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其對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是否自白認罪,是被告自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之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其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未扣案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日期:113年11月14日)1張、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及偽造之「王均承」印章1顆,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存款憑據及投資操作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憑據及協議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據、協議書及印章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36號被 告 花賢忠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賢忠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ZOZO」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花賢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5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花賢忠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花賢忠即以前揭行為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透過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訊息,嗣鄭承駿閱覽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投資群組後,鄭承駿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點選不實之網站連結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所謂之投資款項。期間花賢忠依「ZOZO」指示先至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具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並自行填上時間、金額及加蓋「王均承」印文(下稱本案憑據),於113年11月14日17時54分,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平

等路對面81期重劃區與青山街口向鄭承駿收取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本案憑據予鄭承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均承。花賢忠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鄭承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花賢忠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依「zozo」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承駿收取款項,並於收款後交付本案憑據,再將取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承駿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50萬元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操作協議書、本案憑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物採證照片 ⒈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50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憑據上印有「御鼎投資有限公司」、及蓋有「王均承」印文各1枚,且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花賢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無身心殘疾,年方青壯之際卻不知刻苦尚勤,竟加入現今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重要角色,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財物,除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不予嚴懲恐起仿效之潮,是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