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允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允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18行「朱振彰、許允嘉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蔣啟勛、呂綵芸(呂綵芸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確定;蔣啟勛所涉詐欺、洗錢部分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辣椒翔』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朱振彰指揮許允嘉、蔣啟勛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工作(俗稱「取簿手」)。謀議已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蔣啟勛之胞妹蔣念華(涉嫌詐欺、洗錢部分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47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董佳柔(涉嫌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收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補充、更正為「朱振彰(由本院另行審結)、許允嘉知悉集團式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查緝模式而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之分工模式,派遣其他人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也常會使用以各種有償、無償手段徵求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轉匯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以確保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身分、所在不至於曝光,復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最終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而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辣椒翔』之人並非熟識或具有甚高信賴關係,主觀上均已預見『辣椒祥』等人不使用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或者自行出面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而是輾轉取得其他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可能是『辣椒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欲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作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不法贓款之人頭帳戶,其等倘若依指示祥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並輾轉交付與『辣椒祥』等人,將可能係在擔任詐欺集團內收取金融帳戶之角色分工,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並用以提領、轉匯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所得所在、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依指示所收取、轉交之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而以該等帳戶所收取之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可能經提領、轉匯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彼此間及與『辣椒祥』、蔣啟勛(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等人具有犯意聯絡,透過蔣啟勛之胞妹蔣念華(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47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並由蔣啟勛之配偶呂綵芸(所涉幫助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確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董佳柔(涉嫌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收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蔣啟勛,經蔣啟勛寄送後,朱振彰再指示許允嘉前往領取後攜往高雄市不詳地點轉交給『辣椒祥』指定前去收取之不詳之人」,並增列「被告許允嘉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998號等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⒈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
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其共同正犯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故被告本案合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最高度刑較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條件,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與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各罪,與朱振彰、蔣啟勛、「辣椒翔」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周子芸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透過上述方式並由被告出面收取人頭帳戶、轉交給其他共犯,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周子芸實施詐術,告訴人周子芸因此誤信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後,經不詳之共犯加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4頁),也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自無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擔任收簿手角色,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後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增加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行為手段、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金額、程度,令告訴人業於其他共犯之案件獲償,故表明不再另行求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分得利益、酬勞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80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00號被 告 朱振彰
許允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彰、許允嘉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蔣啟勛、呂綵芸(呂綵芸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確定;蔣啟勛所涉詐欺、洗錢部分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辣椒翔」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朱振彰指揮許允嘉、蔣啟勛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工作(俗稱「取簿手」)。謀議已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蔣啟勛之胞妹蔣念華(涉嫌詐欺、洗錢部分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47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董佳柔(涉嫌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收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佯裝為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gaz_00a」之人,向周子芸佯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子芸陷於錯誤,於111年03月13日13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周子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振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蔣啟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另案被告蔣啟勛透過被告許允嘉之媒介而幫助被告朱振彰收取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蔣啟勛以1個金融帳戶每半年2萬元之價格向另案被告董佳柔收取其所有台新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並轉交給被告許允嘉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綵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呂綵芸協助另案被告蔣啟勛收取另案被告董佳柔上金融帳戶,並協助支付另案被告蔣念華、另案被告董佳柔對價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董佳柔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董佳柔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予另案被告蔣啟勛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蔣念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另案被告蔣啟勛以每年4萬元,每半年匯款2萬元收購另案被告董佳柔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呂綵芸匯款給另案被告蔣念華,其再將款項於111年3月1日10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14時43分許匯給另案被告董佳柔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周子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另案被告董佳柔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4萬元至附表編號2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案受詐金額已由另案被告蔣啟勛、呂綵芸、董佳柔3人賠償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蔣啟勛、呂綵芸及「辣椒翔」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收簿犯行,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被告2人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面交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2人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奕筑附表編號 帳戶 所有人 銀行帳號 租借金額(每半年)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提供物品 1 董佳柔 台新銀行 (本案未有詐騙款項匯入) 2萬元 111年2月21日15時39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9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2 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 2萬元 111年3月10日17時50分 臺中市○○區○○○街 000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