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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亜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正國』、『冠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A04知悉現今集團式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金主等因慮及政府機關、執法單位日趨嚴格查緝之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犯行與所在位置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其等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其他人員出面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多會使得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在各個環節參與分工者不至於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製造諸多斷點,以避免單一人員或少數人員遭查獲、拘捕後另行指證、供述而致使其他人員乃至於核心人員、金主經循線查獲、剿滅,且謀取正當合法內容之工作機會,均會經過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正式深入會談、面試以瞭解應聘者、受任人之個人專業智識、能力、確認能否勝任工作,並使應聘者、受任人對於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及其任職單位、環境等有初步認識,俾利其評估此職業內容、條件是否為個人所能接受,且於金融交易甚為便捷、活絡之當代,凡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之大額款項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轉匯,可節省相當時間、人力成本,亦可避免現金收、交過程中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又縱使有以現金收取、交付之需,而受雇或應聘擔任收受現金款項之職務,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多會要求應聘者、受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切結,且對於此等涉及財務重要事項職務亦多會委以任職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職員為之,殊無任意委請未曾謀面且甫加以錄用者擔此重任,而詐欺集團為避免成員間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多會濫用通訊科技發達之便,以各種虛偽不實身分假藉線上徵才、僱工並面試而加以錄用之方式,契合部分民眾求職或尋找兼職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作擔任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工作,而其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正國』、『冠廷』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可能是充當收取假投資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將所收取款項交給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取並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第11至16行「A04即於115年6月8日15時30分許,依『冠廷』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前,向A03收取10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經雲端列印取得、蓋有偽造「凱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之現金收款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A03簽收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A04則依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出偽造之凱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蓋有凱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工作證2張,並在上開收據簽署其姓名、填寫金額及日期後,再由A04配戴上開工作證、攜帶上開現金收據,於115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與A03見面,經A04當場向A03出示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據,表彰其為『凱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人員向A03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足生損害於凱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A03,」、第19至20行「而悉上情(上揭餌鈔中、A03所有之1千元業已發還)。」補充、更正「A04與『邱正國』、『冠廷』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遂未詐騙得手,也未及將詐騙款項交付、轉匯或移轉而未生掩飾、隱匿此等詐欺款項不法所得之結果。」,及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雖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修正理由載有「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併考量立法者並未於該條明定其未遂犯罰之,足認立法者應係有意將此罪之適用,限縮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既遂犯,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於100萬元之情形,本案被告當場遭逮捕而屬未遂,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餘地)。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依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見查獲現場中,被告將所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交由員警查扣,有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警卷第33至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本案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且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他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邱正國」、「冠廷」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惟告訴人於此次面交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旁埋伏,待被告出面欲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當場逮捕查獲,致此次未能順利詐得款項及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皆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本案雖已由其他共犯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其與共犯乃堪認已著手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早已發覺騙局報警處理,經警配合在旁埋伏而查獲被告,致未能詐得財物以行轉交而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本案行為手段、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原預計收取並轉交之金額非少,幸因告訴人早有警覺報警處理而於面交當場查獲、逮捕,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1頁)、身體健康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29頁)、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當場遭警查獲並查扣之物,其中編號1、2之物乃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用之物,而編號3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犯行用以聯絡,另編號4之物,係被告本案搭乘高鐵所生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5頁),上開物品均屬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該等物品性質與本案或類似型態犯罪甚具關聯性,且就附表所示物品之性質與內容,亦不宜任之流通,予以宣告沒收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本院審酌後認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故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凱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工作證2張。 3. 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高鐵車票2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22號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正國」、「冠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琪」、「億辰」之人,自民國115年3月初旬某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A03聯繫,對A03佯稱:可出資投資凱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凱晟公司)電商平台,販售公司商品以分取利潤,如無資金,可以貸款方式為之云云,然因A03察覺有異,遂假意配合,依指示備妥現金(除新臺幣〈下同〉1千元係A03所有外,其餘餌鈔100萬元均經員警改以假鈔替代),A04即於115年6月8日15時30分許,依「冠廷」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前,向A03收取10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章之行為)、經雲端列印取得、蓋有偽造「凱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之現金收款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A03簽收而行使之,旋即為現場埋伏員警查獲,扣得凱晟公司名牌2張、凱晟公司收據1張、高鐵車票共2張、SAMSUNG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具,而悉上情(上揭餌鈔中、A03所有之1千元業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邱正國」、「冠廷」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A03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因已察覺受騙,遂假意配合交付現金100萬元(除1千元外,其餘均為假鈔)予被告之過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份、經銷合約書及周領契約書各1張、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領據1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員警密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各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邱正國」、「冠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揭扣案物品及現金收款收證上偽造之「凱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參與參與詐欺集團共為詐騙行為,嚴重紊亂社會秩序,幸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