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3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立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立軒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洗錢、詐欺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是遺失,我有去報案等語。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陳
國鼎、朱秉逸等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鼎、朱秉逸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然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究者,係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並容任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
⒈被告曾於114年10月21日以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向派出所報
案,另於114年11月18日由本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領取政府普發現金1萬元等情,除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卷第97至101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9至20、124頁)。則被告於補辦新卡前,竟得持卡提領款項,足見被告報案時,本案帳戶金融卡,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並無遺失,堪可認定,則其雖有報案遺失,卻無遺失之事實,則其以帳戶遺失為由否認犯行,已難令人採信。
⒉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只有報案遺失,但未向郵局
辦理掛失,114年12月底要去補辦卡片時,客服人員說我的帳戶被凍結,不能申辦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至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以報案遺失後之提領行為時,改稱:有去補辦(提款卡),補辦完去領1萬元,補辦完又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非但前後不一,且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從採信其辯解屬實。
⒊又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保有詐欺犯罪所得,當會確保
其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正常領取或轉帳使用,而不致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徒冒經他人掛失後即無法提領或轉帳之風險;且觀本案告訴人等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後,當日即遭提領(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提領),堪認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非被告所交付,當不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且順利提領一空,是其上開所辯礙難採信,顯為卸責之詞,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⒋復一般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款項,若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與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等節,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是其雖辯稱帳戶遺失等語,既為本院所不採,得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乃因被告之交付行為所致;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足認其主觀上即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毫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屢屢宣導,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被告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甚且,被告犯後尚不能確切認知自己行為不當之處,飾詞狡辯且毫無悔意,亦無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舉;並綜合審酌其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犯,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五、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國鼎 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2日21時21分 100,000元 2 朱秉逸 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認證賣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3日00時13分 48,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