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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祥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7行「A04於民國114年12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組長』及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另給付車馬費2000元。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A04(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見後述)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核心成員、金主等因慮及政府機關、執法單位日趨嚴格查緝之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犯行與所在位置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其等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其他人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多會使得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在各個環節參與分工之成員不至於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以此製造諸多斷點,避免集團單一成員或少數成員遭查獲、拘捕後另行指證、供述而致使其他成員乃至於核心成員、金主等指揮、領導層級之成員或據點經循線查獲、剿滅,且謀取正當合法內容之工作機會,均會經過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正式深入會談、面試以瞭解應聘者、受任人之個人專業智識、能力、確認能否勝任工作,並使應聘者、受任人對於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及其任職單位、環境等有初步認識,俾利其評估此職業內容、條件是否為個人所能接受,且於金融交易甚為便捷、活絡之當代,凡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之大額款項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轉匯,可節省相當時間、人力成本,亦可避免現金收、交過程中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又縱使有以現金收取、交付之必要,而受雇或應聘擔任收受現金款項之職務,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多會要求應聘者、受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切結,且對於此等涉及財務重要事項職務亦多會委以任職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職員為之,殊無任意委請未曾謀面且甫加以錄用之員工擔此重任,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旗下成員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多會濫用通訊科技發達之便,以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或未能特定人別之暱稱假藉線上徵才、僱工加以錄用之方式,契合民眾求職或尋找兼職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作為出面擔任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工作,而其與真實身分不詳、FACEBOOK通訊軟體暱稱『靜宜』、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週組長』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特殊信賴關係,依其智識能力、經歷,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與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透過隱晦之方式轉交給不詳之人,可能是充當收取假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將所收取款項交給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款項,而將款項轉交可能是詐欺集團對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靜宜』、『周組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靜宜」、「周組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再者,被告供稱其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卷第74頁),復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供查扣(見本院卷第77頁),故被告就本案所為,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新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本案行為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報酬等),又其先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8、69至70頁)及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參。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可見被告另曾於114年12月24日與另名被害人進行面交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該案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2號案件審理後,並於115年2月25日判處罪刑,嗣於同年4月8日確定,而觀諸該案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於該案之共犯與本案均包含「靜宜」,且該案犯罪日期與本案相隔1日,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也供稱該案扣案並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同為本案聯絡使用(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與本案相同。又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參酌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敘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且該案係先於本案而繫屬於法院,縱使該案起訴書或判決並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依前所述,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乃與該案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亦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於該案確定後,並為該案確定效力所及。而被告參與「靜宜」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上開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於該案確定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受該案確定之既判力所及,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實際上僅成立單純一罪並受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且嗣為該案既判力所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但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所得報酬2,000元,業經被告繳交扣案,若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遭查扣(見本院卷第40頁),參酌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已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被告向告訴人A03所收取之190萬元,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些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僅獲有報酬2,000元,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71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2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組長」及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另給付車馬費2000元。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2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誘使A03瀏覽而聯繫後,佯稱: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儲值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A03已入彀且時機成熟,即推由A04依「周組長」之指示,於114年12月23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二聖站向A03面交190萬元,並旋即將所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在賣場公共廁所男廁內,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並獲得4000元之報酬及車馬費。嗣因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周組長」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190萬元後,將所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認涉嫌詐欺等犯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本案受騙及與被告面交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4 面交現場及周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過程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次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周組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被告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實際獲得之報酬及車馬費合計約為3萬元,本案則有實際獲得4000元之報酬及車馬費,未據扣案,足認皆屬違法行為所得,為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立法目的,均請依法沒收之),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義務沒收之洗錢財物,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190萬元,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全數交予「周組長」指定之人,是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判決先例意旨,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具體求刑:審酌被告案發時,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爰請對被告量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