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
34、304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姿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4年6月14日)壹張、未扣案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姿潔)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姿潔、鍾緯任」補充為「陳姿潔、鍾緯任(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末2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補充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姿潔並因而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姿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與鍾緯任、張沛紘、暱稱「麵包超人」、「李翰祥」之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富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其供稱其為本件犯行之報酬為13,000元(本院卷第52頁),而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順敏達成調解,並已給付50,000元予告訴人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則被告已給付告訴人部分,已遠逾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故應認被告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款項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且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伊取款獲得報酬1萬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業如前述,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4年6
月14日)及未扣案偽造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姿潔)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收款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均不再重複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34號114年度偵字第30433號被 告 陳姿潔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被 告 鍾緯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潔、鍾緯任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之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翰祥」,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均無證據證明為18歲以下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經橋頭地檢以114年度偵字第12383號起訴,故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分別擔任車手、監看手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麵包超人」於Telegram群組指示陳姿潔以「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代公司)人員向被害人取款,鍾緯任則在現場擔任監看手、張沛紘(年籍不詳,未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收水,待陳姿潔將所取得款項交付予張沛紘後,陳姿潔事後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每單收款1000元之報酬,鍾緯任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
二、陳姿潔、鍾緯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林憶馨」,自114年5月6日起,向黃順敏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但必須面交繳納資金儲值」云云,致黃順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14年6月14日12時39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角落準備面交投資款166萬元。由陳姿潔先至便利超商透過QR CODE掃描方式列印「麵包超人」所提供印有富代公司工作證及印有富代公司之收據,於114年6月14日12時39分左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角落與黃順敏見面,並出示富代公司工作證,向黃順敏收取款項166萬元並給付黃順敏收據,陳姿潔取得此筆現金後,依「麵包超人」指示前往附近麥當勞廁所,將上開贓款交予張沛紘,當時鍾緯任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角落及附近麥當勞廁所監視,避免贓款遭黑吃黑,詐欺集團成員則依上開交款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適警方接獲黃順敏報案後,始循線查緝被告2人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順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姿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緯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順敏於警詢時之指證、監視器照片2張、面交現場照片1張、 告訴人遭詐騙及與被告陳姿潔面交現金166萬元之過程。 4 被告陳姿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對照表各一份;證人即告訴人黃順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對照表各一份 佐證被告2人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二人同時觸犯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麵包超人」、「李翰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請酌予量處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