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3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霖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宗霖」補充為「蔡宗霖(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該集團為三人以上)」、刪除第10行至第12行「仍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振藩」之人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第1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審理中始終供稱其只與「李振藩」有接觸,又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尚有與「李振藩」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觸,故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其所為係與共犯「李振藩」共同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即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於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需加重處罰之規定,故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既於本院審理過程業已就被告是否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為實質論述,從而,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語,然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乃將處罰提前,將原屬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而新增收集帳戶罪。查被告取得告訴人徐薇晴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轉寄至「李振藩」指定之地點,後續已有附件附表編號1至7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告訴人徐薇晴之郵局及中信帳戶中,並遭提領一空,洗錢行為已屬既遂,則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上揭所指,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7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振藩」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7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1罪)、一般洗錢罪(7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簿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被告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其他案件,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中之金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薇晴 蔡宗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致瑋 蔡宗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英傑 蔡宗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杰彣 蔡宗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美伶 蔡宗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洪章棋 蔡宗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駱彥嘉 蔡宗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伍雅玲 蔡宗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466號被 告 蔡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目前有郵局及諸多快遞公司、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一般人倘有送收件之需求,概均會洽詢、委託上開合法業者為之,縱有委請他人運送物品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代收、轉送,又受託運送之人亦會確認所運送之物品的品名、數量,以避免貨物佚失之風險或爭議,而可預見陌生人隱匿真實身分委託其出面代為收取並轉寄內容物不詳之包裹,包裹之內容物極有可能包含犯罪分子以詐術向他人收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振藩」之人允諾給予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抱持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李振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底,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投
放假貸款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聯邦銀行專員,以假貸款之方式向徐薇晴佯稱:可透過提供銀行帳號及金融卡,製作金流紀錄以利貸款等語,致徐薇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21日18時29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貨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化門市,再由蔡宗霖依「李振藩」之指示,於114年6月23日17時1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文化門市領取上開裝有本案郵局、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寄至「李振藩」指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徐薇晴、黃致瑋、王英傑、蔡杰彣、劉美伶、洪章棋、駱彥嘉、伍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李振藩」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再前往高雄空軍一號建國站將上開包裹寄出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薇晴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為告訴人徐薇晴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徐薇晴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2張寄送至指定之超商門市之事實。 包裹照片、貨態查詢系統貨件明細各1份 3 告訴人黃致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黃致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致瑋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4 告訴人王英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王英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英傑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臉書假買賣貼文、假購票記錄等資料1份 5 告訴人蔡杰彣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蔡杰彣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杰彣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臉書假買賣貼文等資料1份 6 告訴人劉美伶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劉美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美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7 告訴人洪章棋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洪章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洪章棋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8 告訴人駱彥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駱彥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駱彥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9 告訴人伍雅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伍雅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伍雅玲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1份 10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為告訴人徐薇晴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訂單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23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統一超商文化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宗霖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各次所犯,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行為時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匯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佩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致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3日22時1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勇銳」以假網路交易之方式向告訴人黃致瑋佯稱:繳交保證金,以解凍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黃致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24日16時38分許 1萬元 徐薇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英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14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睫」以假網路交易之方式向告訴人王英傑佯稱:先匯款以購買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王英傑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24日15時27分許 1萬4,000元 徐薇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杰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3日1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ia He Lee(李嘉賀)」以假網路交易之方式向告訴人蔡杰彣佯稱:先匯款以寄出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蔡杰彣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24日17時57分許 1萬1,150元 徐薇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美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14時41分許,盜用劉美伶孫媳婦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正慈」之方式,向告訴人劉美伶佯稱:急需錢轉帳5萬元給我等語,致告訴人劉美伶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24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徐薇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洪章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16時45分許,盜用洪章棋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l芳鋌」之方式,向告訴人洪章棋佯稱:網銀限額需匯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洪章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24日16時53分許 3萬元 徐薇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駱彥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妹妹很粉」、Telegram暱稱「經紀人-夢夢」以假交友之方式,向告訴人駱彥嘉佯稱:需匯款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駱彥嘉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24日16時54分許 5萬7,520元 徐薇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伍雅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泰神殿【唯一泰國正法情降】」以假施做法事之方式向告訴人伍雅玲佯稱:匯款以行法事等語,致告訴人伍雅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6月24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徐薇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