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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4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共貳張(均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林鴻昇」等印文各壹枚)、工作證壹張(姓名:林鴻昇),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變更,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就罪刑有關事項及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分別如下: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00日生效,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被告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數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

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雖有配合偵辦,指認其上手即群組內

暱稱「白白」為許植勝之人,以供警方追查,固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9頁),惟被告因指認許植勝為「白白」所參與詐欺集團之其他犯行,因無法證明許植勝確為「白白」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然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自白部分亦符合減輕規定,已如前述,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群睿調解成立(尚待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等節,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下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及告訴人許韶芬、劉群睿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意見,並非適當。並綜合考量被告就告訴人許韶芬部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個人健康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其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與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⒈未扣案之偽造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共2張(見警卷第11頁上

方、第13頁,均含其上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林鴻昇」之印文各1枚)、工作證1張(姓名:林鴻昇),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上開文書或工作證,其不法性乃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此外,本案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各該印文,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上開各該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⒉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⒊被告收受如附件所示之現金(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

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之被害人許韶芬部分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之被害人劉群睿部分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40號被 告 蔡宗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956號提起公訴),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事部-Lin或是Kao」、「白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以收取款項百分之一作為報酬。蔡宗翰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興業證卷工作證電子檔,並由蔡宗翰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不詳時許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勝欽」、「謝婉茹」向許韶芬、劉群睿佯稱:下載「興業Online」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許韶芬、劉群睿誤信為真,而決定入金,遂於113年6月6日10時0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人事部-Lin或是Kao」指派蔡宗翰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佯裝為「興業證券」工作人員「林鴻昇」向許韶芬收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蔡宗翰並於取得款項後交付予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以取信於許韶芬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韶芬、興業證券及林鴻昇,並將收得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蔡宗翰隨後再依指示於於113年6月6日16時0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同樣佯裝為「興業證券」工作人員「林鴻昇」向劉群睿收款130萬元,蔡宗翰並於取得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以取信於劉群睿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群睿、興業證券及林鴻昇,再將收得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嗣因許韶芬、劉群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韶芬、劉群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且依照「人事部-Lin或是Kao」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2人出示「存款憑條」及「工作證」,並收取現金50萬、130萬元等事實。 2 ①告訴人許韶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許韶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興業證券工作證翻拍照片、興業證券存款憑條翻拍照片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許韶芬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述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劉群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群睿提供之興業證券存款憑條翻拍照片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群睿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述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人事部-Lin或是Kao」、「白白」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收取告訴人2人款項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本件未扣案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2人,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