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392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3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傑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95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5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959號),經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A04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阿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該集團從事『取簿手』之工作,而與該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更正為「A04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為避免身分曝光,又為能持續滿足其等訛詐財物之私慾,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利用各種虛偽名目、不實身分取得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轉匯、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善用分工模式指示他人從事收受、提領贓款或贓物及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以便幕後詐欺行為人身分不至曝光而難以追訴、查緝,又一般人均可自行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且便利超商門市眾多,收受包裹之收件人可任意指定取件門市,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收件人當可以自身便於取件之地點指定取件門市,無須指定距離非近而不便自行取件之門市,再另行斥資付費委由不熟識且難認有高度信賴基礎者代為領取包裹進行轉交,而其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嘎』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主觀上預見『阿嘎』等人不指定便於自身出面領取包裹之門市並自行出面領取包裹,反而許以數萬元月薪委託其出面領取包裹進行轉交,其所領取並轉交之包裹可能是該等人以詐術等不法手段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且該等金融帳戶可能續為該等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而收取、轉匯、提領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乃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依指示領取並轉交之包裹內係他人以詐術等不法手段取得、蒐集而來之金融帳戶,而該等帳戶後續可能遭用做詐欺取財而收取、轉匯、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等不法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阿嘎』等人具有犯意聯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補充「另由集團指示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補充、更正「另由不詳共犯將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至於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經及時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而不及遭提領或轉匯,未生掩飾、隱匿此筆不法所得贓款去向、所在之結果」、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A04於民國113年12月初起,加入由綽號『阿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A04知悉金融帳戶申辦並非困難,且提領金融帳戶內存款也無需特殊技能或智識程度,任何人除有重大不便之情形外,均可自行提領存款,而現今集團性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為能持續滿足其等訛詐財物之私慾,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分工模式,派遣其他成員從事提領、收受贓款或贓物並進行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倘與自身不熟識也欠缺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不自行出面取款,反而許以數萬元月薪委託他人出面提款後轉交,該等款項可能是該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將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再轉交,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又其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嘎』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並欠缺高度信賴關係,主觀上已預見『阿嘎』等人不自行出面提款、收款,而是許以數萬元月薪,指示其持來源不明之金融卡出面提款後轉交,該等款項可能是『阿嘎』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將所提領、收取之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持『阿嘎』交付之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騙所得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阿嘎』等人具有犯意聯絡」、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A04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由綽號『阿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更正為「A04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身分曝光,又為能持續滿足其等訛詐財物之私慾,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利用各種虛偽名目、不實身分取得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轉匯、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以便幕後詐欺行為人身分不至曝光而難以追訴、查緝,又一般人均可自行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且便利超商門市眾多,收受包裹之收件人可任意指定取件門市,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收件人當可以自身便於取件之地點指定取件門市,無須指定距離非近而不便自行取件之門市,再另行斥資付費委由不熟識且難認有高度信賴基礎者代為領取包裹進行轉交,而其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嘎』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主觀上預見『阿嘎』等人不指定便於自身出面領取包裹之門市並自行出面領取包裹,反而許以數萬元月薪委託其出面領取包裹進行轉交,其所領取並轉交之包裹可能是該等人以不法方法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乃基於縱使其依指示領取並轉交之包裹內係他人以不正方法取得、蒐集而來之金融帳戶也不違背其本意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阿嘎』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115年8月13日一劍潭字第000023號函與附件」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三)。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附件一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雖未論及洗錢未遂規定,但起訴事實已記載該尚未提領事實,且罪名並未變更,僅既遂未遂法律評價,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各罪,與暱稱「阿嘎」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款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告訴人所犯之罪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本案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單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告訴人林惠美實施詐術,致該人誤信寄出金融卡後,由被告出面領取裝有該金融卡之包裹,而觸犯上開各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曹汝容、劉振安訛詐財物之目的,由被告出面領取裝有告訴人林惠美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不詳共犯使用,由其他共犯對附表編號2、3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因此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內後,由不詳共犯持金融卡提款,而觸犯上開各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張瑋育訛詐財物之目的,先由其它不詳同犯對告訴人張瑋育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後加以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前揭各次犯行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均堪認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所犯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因各該犯行受騙而受有損害之對象不同,且各告訴人遭詐之歷程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彼此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審訴字第2391號卷第77頁;審訴字第2392號卷第49頁;審訴字第2393號卷第51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已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就附表編號1至4部份,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均應依該條減輕其刑。另就附表編號5部份,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問題,應依該條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份,雖亦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非無依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無視近年來詐欺取財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重,被告正值青壯,乃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各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即取簿手、提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就各次犯行對於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失程度,另告訴人曹汝容匯入款項尚未遭提領,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分得利益、酬勞或有取得任何對價,本案雖經安排調解,僅有告訴人林惠美到場,至於告訴人曹汝容、劉振安、張瑋育、A03均未到場,而告訴人林惠美於審理時已稱不需要被告賠償,其與被告調解當場,亦僅係由被告當場致歉,而為告訴人林惠美所接受【見審訴字第2391號卷第93至99頁;審訴字第2392號卷第33至35頁;審訴字第2393號卷第43至45頁】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訴字第2391號卷第84頁;審訴字第2392號卷第56頁;審訴字第2393號卷第5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參、沒收之說明: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又依前述,被告本案並無所得,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提領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件二起訴書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三起訴書 A04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5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阿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該集團從事「取簿手」之工作,而與該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寄出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復由A04以附表一所示取簿過程前往「阿嘎」指定超商領取含上開金融帳戶之包裹得手並轉交集團成員。該集團取得附表一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入前揭由A04取簿之金融帳戶內,另由集團指示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以此方式製造金融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超商,領取內含涉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交予「阿嘎」之事實。 2 附表一之告訴人林惠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寄出交貨便包裹照片、與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交貨便照片、報案資料。 證明其遭「家庭代工」名義詐騙,因此寄出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涉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⑴附表二之告訴人曹汝容、劉振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附表二之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匯款委託書、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二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二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涉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表、路口及超商內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被告本案取簿之過程。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數次詐欺、洗錢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量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時間、地點 取簿手、取簿過程 1 林惠美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求職之詐術,使左欄告訴人因而寄出如右欄所示金融帳戶。 ㈠左欄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⑵第一銀商業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均為林惠美名下帳戶,所涉犯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左欄被害人於113年12月20日在「統一超商-三樂門市」(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至右欄地點。 A04於113年12月23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04名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桂陽門市」(地址:高雄市○○路000號257巷1號1樓1號)領取含左欄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拿到高雄市楠梓區不詳工廠交予他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涉案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曹汝容 (提告) 投資詐騙。 左欄被害人匯款至第一銀商業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上開附表一林惠美名下帳戶)情形如下: 113年12月24日11時36分匯款8萬1,000元。(尚未遭提領) 2 劉振安 (提告) 投資詐騙。 左欄被害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上開附表一林惠美名下帳戶)情形如下: 113年12月24日10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5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初起,加入由綽號「阿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張瑋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後,由A04依「阿嘎」指示,於113年12月15日8時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某鐵工廠向「阿嘎」拿取如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前往上開鐵工廠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予「阿嘎」,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瑋育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阿嘎」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間、地點,向「阿嘎」拿取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交予「阿嘎」之事實。 2 證人鄭旭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瑋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瑋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存簿封面影本、詐欺網站頁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瑋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轉帳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儲字第1140042143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5 詐欺提領熱點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涉案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涉案金融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時、地、金額 (新臺幣) 1 張瑋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芯茹」、「導師-顏志天」、「財務總監-謝君昊」、「TXN-客戶經理」向張瑋育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瑋育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至右欄帳戶內。 左欄被害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楊明樹,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情形如下: ㈠113年12月15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㈡113年12月15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A04在高雄府北郵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情形如下: ㈠113年12月15日12時54分許提領6萬元 ㈡113年12月15日12時55分許提領4萬元
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5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洗錢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由綽號「阿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代為包裝及美化帳戶流水,使銀行更容易核貸之收簿話術,使A03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再由A04依「阿嘎」之指示,於113年12月23日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門市,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廠轉交予「阿嘎」。嗣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阿嘎」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轉交予「阿嘎」,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在臉書找工作,應徵會計人員,實際工作內容是依對方指示領錢及領取包裹,對方要我領取包裹時,跟我說,是友人要寄送工廠要用的物品云云。 2 ⑴證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A03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影本 證明A03因遭詐欺集團以協助辦理貸款之收簿話術,而依指示將裝有華南帳戶及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出之事實。 3 路口及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騎車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阿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告訴(告訴人A03)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告訴人認其係遭詐騙而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為據,然查,本案被告僅係受指示領取含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並無查得有何客觀證據可證被告曾參與前端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帳戶之過程,自難認被告知悉其他集團成員係以何緣由取得告訴人帳戶提款卡,尚難認其有何幫助詐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可言,自不得據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載之上開罪名,惟此部分如果亦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