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憶茹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憶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王憶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王憶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王憶茹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憶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前開條文規定:「(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第46、47條所定減刑要件均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被告王憶茹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
行之時點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王憶茹在加入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或有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本案所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
㈢是核被告王憶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就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於115年1月6日夜間遭警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於當日11時許,有於本案地點向一不詳之男子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乙情,續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告訴人李振育完成報案後,始循線查悉本案全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本案確有自首,然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附件之犯行仍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行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首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振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院卷第49-50頁),然卷內未見被告有實質給付之證據。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終能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伊有拿到報酬為2,000元等語(
見院卷第4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繳回扣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提出已履行調解內容之事證,爰本院審酌該情,仍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惟將來若有查明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具體情形,得扣除之,附此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件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65號被 告 王憶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憶茹於民國115年1月5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定後,王憶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不實招募廣告,誘使李振育與之聯繫後,將李振育加入LINE群組「一路向北」內,並以LINE暱稱「Jenny」向李振育佯稱:在「DERIVATIVES」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振育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LINE與暱稱「恒金自營兌換商」之幣商聯繫虛擬貨幣買賣事宜。王憶茹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5年1月6日11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佯裝為幣商員工向李振育收取現金40萬元,再由「恒金自營兌換商」傳送泰達幣發送成功之截圖予李振育以取信之。王憶茹取款得手後,旋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旁某公園,將所獲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該收水成員並從該筆贓款中抽取2,000元交付王憶茹作為報酬。嗣王憶茹於115年1月6日夜間某時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所員警盤查時,主動坦承其於同日11時許,曾在上開地點向不詳男子收取現金乙情,續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李振育完成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憶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振育收取40萬元現金後,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李振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及騎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在臉書上看到送貨的應徵廣告,便加入該廣告所載的LINE好友,對方在介紹工作內容時,變成要幫公司換匯,我隔天有空就直接去工作;我沒有相關財經背景或證照;我不知道是收什麼錢,也不知道有人打虛擬貨幣給被害人;我以幣商員工的名義向被害人收款;我到小港交錢時,對方從我收取的40萬元中抽2,000元給我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之面試方式、錄用條件、工作內容及給薪方式等,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之程序大相逕庭,且公司不透過匯款轉帳方式收取客戶款項,反而徒增成本,委由從未見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新到職之被告向客戶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將收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人,且未開立收據等情,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若係正常經營之公司,豈有會是以如此迂迴、隱晦方式交付工作上所收取之款項?況被告無須具備特殊專業,僅單純收取、交付現金,即可獲取每趟2,000元之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更與一般就業常態不符。參諸被告前於114年間,因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387號判處罪刑在案,則其對於詐欺集團常以各種藉口利用他人隱匿金流之犯罪手法,理應有深刻之認識與警惕,就上開諸多可疑之處,自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自承於本件已取得2,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然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之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佐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重要角色,爰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