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銘瞬
陳志瑜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99號、第12030號、第15974號、第24994號、第27061號、第27636號、第28838號、第31264號、第31896號、第31909號、第35410號、第36446號、第37692號、第37701號、第38485號、第39483號、第39777號、第398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銘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志瑜犯如附表編號2、17、18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附件附表二編號5-5、5-7、5-9、8-1、8-2、12-1、12-2、12
-3等內容更正為:⒈編號5-5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更正為「114年4月9日12
時21分、12時22分、12時27分許各匯款5萬元、2萬4100元、7萬6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同日13時6分、13時8分、13時10分許,各匯款49,985元、49,985元、2萬4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參警四卷第33、42頁銀行交易明細、同卷第122至123頁證人A31之警詢筆錄)⒉編號5-7之匯款時間欄:均更正為「114年4月8日」。(參警
四卷第40頁之交易明細、第151頁證人A33警詢筆錄)⒊編號5-9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4年4月8日11時58分許」
。(參警四卷第25頁交易明細、同卷第199頁證人A35警詢筆錄)⒋編號8-1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4年4月24日17時44分許、
17時45分許、18時11分許匯款」。(參警十二卷第14頁交易明細、同卷第47頁證人A44警詢筆錄)⒌編號8-2之詐欺方式欄:更正為「A45在網路上販賣盲盒,A45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為由而匯款」。(參警十二卷第62頁證人A45警詢筆錄)⒍編號12-1之被害人欄:更正為「A57(提告)」。(參警十六
卷第30頁證人A57警詢筆錄)⒎編號12-2之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欄: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投資獲利手法行詐」;第一筆匯款時間為「114年6月16日13時55分許」。(參警十六卷第38頁證人A58警詢筆錄、同卷第71頁交易明細)⒏編號12-3之詐欺方式欄: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儲值
回饋金為由行詐」。(參警十六卷第55頁證人A59警詢筆錄)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銘瞬、陳志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罪,依其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查被告孫銘瞬指示同案被告范綱樺分別領取附件附表一編號1、3、4、6、8至1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被告孫銘瞬指示被告陳志瑜領取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已有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遭提領(各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孫銘瞬就附件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因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各該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內,仍應論以本條之罪,均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問題。查附件附表一編號2、4、6、8、9、11、12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因提供其等名下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或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罪刑等情,分別有各該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密封卷),又其中編號
6、8、9、12部分均經起訴後雖尚未判決,其等交付帳戶之行為,是否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乙節,尚屬不明,唯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認其等交付其等名下之帳戶提款卡係因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業已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著手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然附件附表一編號2、4、6、8、9、11、12部分之被害人等並未陷於錯誤,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其餘附件附表一編號1、3、5、7、10、13、14部分,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無故交付帳戶罪刑,或尚無任何案件偵查中等節,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可查(同上開密封卷內),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則屬既遂(各詳如下述㈢表格之「相關司法文書」欄所示)。
㈢是核被告陳志瑜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孫銘瞬就
附件附表一所示之14次犯行,分別成立如下罪名(同附件附表一之編號):
編號 被害人 相關 司法文書 (案號) 成立罪名 1 A04 北檢114年度偵字第22664號不起訴處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 黃O翰 桃院114年度少護字第803號裁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 A06 北檢114年度偵字第16282號不起訴處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 A07 苗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5 A08 中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無故交付帳戶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6 A09 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3111號起訴書(尚未判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7 A10 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8 A11 嘉檢115年度偵字第878號起訴書(尚未判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9 A12 北檢114年度偵字第43891號起訴書(尚未判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10 A13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3858號不起訴書處分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1 A14 士院114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12 A15 屏檢114年度偵字第11195號起訴書(尚未判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13 A16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8289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14 A17、 A18 年院114年度易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無故交付帳戶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孫銘瞬就附件附表一、附表二部分,被告陳志瑜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1、2-2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以附件附表一編號1、3、5、7、10、13、14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均屬未遂,另認同表編號1至4、6、8至14部分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等語,均有誤會;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志瑜之附件附表一編號2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㈣被告孫銘瞬就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被告陳志
瑜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附件附表二編號2-1、2-2等犯行,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各論以數罪之犯行(附件附表一編號5、7、附件附表二全部)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孫銘瞬所為本案共55次犯行、被告陳志瑜所為本案共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其等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被告2人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孫銘瞬就附件附表一
編號4、6、8、9、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屬未遂,其情節自較既遂之犯行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此部分之數個減刑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鋌而走險參與本案犯行,復迄未賠償本案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檢察官雖對被告2人均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然而,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均符合減輕規定,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均擔任附件附表一所示之收簿手角色,而被告孫銘瞬為被告陳志瑜、同案被告范綱樺之上手,被告陳志瑜更屬最下層,均非核心成員,而其等就附件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皆係將領取之提款卡提供予其他不詳成員使用,並無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害人等各自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認檢察官上述求刑意見,並非妥適;暨綜合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
、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被告孫銘瞬、陳志瑜各係收取14本、1本提款卡包裹,並造成其餘被害人受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極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2人之年紀與其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HTC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為被告孫銘瞬所有,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陳志瑜所有,都會用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所自承(見偵9699卷第31頁、警三卷第15頁),而被告2人均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又此等物品皆經扣案,自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至扣案之空軍一號收執聯2張、統一超商繳款證明4張,皆屬證據性質,非供犯罪所用,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併就上扣案手機部分皆聲請追徵其價額,另亦聲請沒收收執聯、繳款證明等語,應屬誤會,爰予以駁回。
㈡被告孫銘瞬自承其每單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00元,本案如
附件附表一所示14次犯行,共獲得4200元,已自其監所保管金內繳回,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文附卷可憑;被告陳志瑜亦自承擔任取簿手每單1500元,本案獲得1500元,業據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就附件附表二所示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㈢附件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後即遭提領之款項(
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各該擔任車手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被告2人均為收簿手,未曾接觸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考量被告2人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對被告2人有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瑜對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申設
人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若後案經重複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判決確定,後案即應為(不另為)不受理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外,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繫屬(115年1月27日)前,被告陳志瑜因自113年
12月間起,與同案被告孫銘瞬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罪,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於114年6月1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判決處以罪刑(尚未確定;下稱陳志瑜首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陳志瑜首案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可憑。而陳志瑜首案中,雖未論處被告陳志瑜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案判決之有罪部分,與陳志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為該案之起訴效力所及;則本案檢察官再以被告陳志瑜加入本案詐團擔任取簿手,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陳志瑜所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則依前開說明,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不得再行重複評價,爰就被告陳志瑜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范綱樺經本院通緝中,待其到案再行審結。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陳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4 附件附表一編號4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5 附件附表一編號5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6 附件附表一編號6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7 附件附表一編號7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8 附件附表一編號8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9 附件附表一編號9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10 附件附表一編號10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11 附件附表一編號11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12 附件附表一編號12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13 附件附表一編號13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14 附件附表一編號14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HTC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15 附件附表二編號1-1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附件附表二編號1-2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附件附表二編號2-1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附件附表二編號2-2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附件附表二編號3-1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附件附表二編號3-2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附件附表二編號4-1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附件附表二編號4-2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3 附件附表二編號5-1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附件附表二編號5-2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附件附表二編號5-3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6 附件附表二編號5-4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附件附表二編號5-5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附件附表二編號5-6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附件附表二編號5-7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附件附表二編號5-8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1 附件附表二編號5-9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2 附件附表二編號6-1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3 附件附表二編號6-2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4 附件附表二編號7-1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5 附件附表二編號7-2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6 附件附表二編號7-3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7 附件附表二編號7-4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8 附件附表二編號7-5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9 附件附表二編號7-6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0 附件附表二編號8-1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1 附件附表二編號8-2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2 附件附表二編號8-3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3 附件附表二編號8-4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4 附件附表二編號8-5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5 附件附表二編號8-6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6 附件附表二編號9-1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7 附件附表二編號9-2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8 附件附表二編號9-3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9 附件附表二編號10-1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0 附件附表二編號10-2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1 附件附表二編號11-1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2 附件附表二編號11-2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3 附件附表二編號12-1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4 附件附表二編號12-2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5 附件附表二編號12-3 孫銘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9699號114年度偵字第12030號114年度偵字第15974號114年度偵字第24994號114年度偵字第27061號114年度偵字第27636號
114年度偵字第28838號
114年度偵字第31264號114年度偵字第31896號114年度偵字第31909號114年度偵字第35410號114年度偵字第36446號114年度偵字第37692號114年度偵字第37701號114年度偵字第38485號114年度偵字第39483號114年度偵字第39777號114年度偵字第39858號
被 告 孫銘瞬
范綱樺
陳志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瑜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范綱樺於114年1月間起,加入孫銘瞬(孫銘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1771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暱稱「世界首富2.0」、「老狗」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孫銘瞬、「老狗」及「世界首富2.0」指示至指定處所,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轉寄至指定地點;取簿手每一次轉寄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陳志瑜、范綱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絡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另案偵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陳志瑜、范綱樺隨即依孫銘瞬、「老狗」及「世界首富2.0」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赴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含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存簿等資料之包裹,並持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至孫銘瞬、「老狗」及「世界首富
2.0」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匯款人姓名、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銘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使用「不求人_PP」、「PPAP」之暱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派遣陳志瑜、范綱樺等人前往取簿,伊並取得每單300元、取簿手取得每單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范綱樺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伊依孫銘瞬、「世界首富2.0」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金融卡、存簿等資料之包裹,再依指示至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至指定地點,並每單取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陳志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113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PPAP」、「老狗」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金融卡、存簿等資料之包裹,再依指示至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設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以交貨便方式將金融卡、存簿等資料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之事實。 5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范綱樺與「世界首富2.0」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范綱樺與「世界首富2.0」曾提及:明天收單、今天6單等語之事實。 7 被告陳志瑜與「PPAP」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陳志瑜曾與孫銘瞬提及取件資訊,陳志瑜也會不定時向孫銘瞬回報取件狀況之事實。 8 被告孫銘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孫銘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討論取件資訊之事實。 9 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設人之對話紀錄、交易單據 證明左列之帳戶申設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其所有之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統一超商門市,並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帳戶之事實。 10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左列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帳戶之事實。 11 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1.監視器畫面截圖 2.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截圖 證明范綱樺與陳志瑜於附表一所示取簿時間,赴附表一所示取簿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設人所寄送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13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HTC手機1支、OPPO手機1支、空軍一號收執聯2張、統一超商繳款證明4張 證明被告3人間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以及取簿手前往統一超商提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請審酌被告孫銘瞬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擔任控盤角色,與同為上游成員之「世界首富2.0」對口,並直接指揮或經由「世界首富2.0」指揮第一線之取簿手即被告陳志瑜或被告范綱樺等人前往超商取簿,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並藉由被告孫銘瞬加以掌控取簿手之行動,是被告孫銘瞬應對旗下取簿手所為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按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為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詐騙集團先以詐術要求提供帳戶,帳戶所有人則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行為人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施以詐術,然提供帳戶者並未陷於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惟其等交付財物並非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行為人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經查,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設人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其等均涉有幫助詐欺之犯嫌重大,難認其等係因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是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著手施以詐術,由被告范綱樺、陳志瑜等人前往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惟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申設人並未陷於錯誤,按上說明,被告3人對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申設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孫銘瞬對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設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孫銘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孫銘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孫銘瞬對不同帳戶申設人以及不同被害人所為,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㈡核被告范綱樺對附表一所示(除編號2以外,請依「取簿手」
欄為準」)帳戶申設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為(編號2以外,請依附表二「共同正犯」欄為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范綱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范綱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范綱樺對不同帳戶申設人及不同被害人所為,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㈢核被告陳志瑜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申設人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陳志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HTC手機1支、oppo手機1支、空軍一號收執聯2張、統一超商繳款證明4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人自承之犯罪所得(被告孫銘瞬每單300元,取簿手每
單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請審酌被告孫銘瞬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控盤角色;被告范綱樺、陳志瑜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取簿手之重要角色,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復酌以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3人均宣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檢 察 官 薛名甫附表一:取簿情形編號 帳戶申設人 取得帳戶方式 寄送帳戶之方式 取簿手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備註 1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4稱:欲入職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A04於114年1月12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 范綱樺 114年1月14日12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義門市 對應附表二編號1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7701號、114偵39858號 2 黃O翰 (提告) 黃O翰為申辦貸款,故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美化金流 黃O翰於114年2月10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 陳志瑜 114年2月12日11時47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宏明門市 對應附表二編號2部分、114偵27061 3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6稱:欲打工需先提供帳戶確認身分云云 A06於114年2月24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 范綱樺 114年2月26日9時3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如龍門市 對應附表二編號3部分、114偵15974 4 A07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7稱:可聲請低收入戶補助云云 A07於114年3月12日8時58分許將黃雪桾(即A07之母)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 范綱樺 114年3月14日11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開封門市 對應附表二編號4部分、114偵27636 5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8稱:欲入職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A08於114年4月1日22時11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 范綱樺 114年4月3日10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松旅門市 未有被害人匯款至此帳戶、114偵28838 6 A0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9稱:有投資賺錢機會,需提供銀行帳戶云云 A09於114年4月4日21時53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 范綱樺 114年4月6日14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東門市 對應附表二編號5部分、114偵37692 7 A10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10稱:欲入職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A10於114年4月6日12時36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另以LINE告知密碼。 范綱樺 114年4月8日10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孔鳳門市 未有被害人匯款至此帳戶、114偵31896 8 A11 (提告) A11為申辦貸款,故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擔保 A11於114年4月6日19時22分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 范綱樺 114年4月8日10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孔鳳門市 對應附表二編號6部分、114偵36446號 9 A12 (提告) A12為申辦貸款,故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擔保 A12於114年4月16日15時10分許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 范綱樺 114年4月18日9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順門市 對應附表二編號7部分、114偵38485 10 A1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13稱:可聲請福利補助云云 A13於114年4月22日14時9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梧棲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 范綱樺 114年4月24日9時2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寶民門市 對應附表二編號8部分、114偵31909 11 A14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14稱:可登記領取基金會福利補助云云 A14於114年5月24日12時19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 范綱樺 114年5月27日11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雅門市 對應附表二編號10部分、114偵39483 12 A1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15稱:要寄錢給A15,所以A15得提供提款卡,以便接濟A15前往廈門生活云云 A15於114年5月24日17時15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另以LINE告知密碼。 范綱樺 114年5月27日11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武漢門市 對應附表二編號9部分、114偵31264 13 A1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16稱:欲入職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A16於114年6月12日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並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 范綱樺 114年6月14日10時4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宏順門市 對應附表二編號11部分、114偵35410、114偵39777 14 A17、 A18 (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17稱:要寄錢給A17,要求A17提供銀行流水證明云云 A17於114年6月11日14時32分許,將A18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A17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 范綱樺 114年6月14日12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芳門市 對應附表二編號12部分、114偵24994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情形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共同正犯範圍 1-1 A1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19佯稱:已中獎,需先網路轉帳云云 A04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6日0時2分許 11萬元 孫銘瞬 范綱樺 1-2 A2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19佯稱:已中獎,需提供帳戶轉帳云云(A20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 A04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5日18時13分 114年1月15日18時14分 5萬元 5萬元 孫銘瞬 范綱樺 2-1 A2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向A21購買行動店員,並稱:需進行金流驗證云云 A05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3日21時54分許 2萬8930元 孫銘瞬 陳志瑜 2-2 A2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向A22購買狗罐頭跟尿布袋,並稱:需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A05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3日22時12分許 2萬1021元 孫銘瞬 陳志瑜 3-1 A2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向A23購買體重機跟果汁機,並稱:物流需綁定金融帳戶云云 A06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7日14時15分許 114年2月27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1萬2123元 孫銘瞬 范綱樺 3-2 A2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向A24購買水上樂園門票,並稱:需進行網路轉帳以開啟交貨便功能云云 A06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7日14時47分許 3萬9123元 孫銘瞬 范綱樺 4-1 A2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A25友人,向A25稱:要借款云云 黃雪桾(即A07之母)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0日17時44分許 5萬元 孫銘瞬 范綱樺 4-2 A2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A26友人,向A26稱:要借款云云 黃雪桾(即A07之母)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0日16時42分許 114年3月20日16時43分許 5萬元 5萬元 孫銘瞬 范綱樺 5-1 A2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A27友人,向A27稱:要借款云云 A09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9日13時15分許 114年4月9日13時16分許 114年4月9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1萬元 4萬元 孫銘瞬 范綱樺 5-2 A2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28佯稱:已中獎,需先網路轉帳云云 A09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9日14時3分許 1萬7025元 孫銘瞬 范綱樺 5-3 A2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向A29購買飼料,並稱:需依指示解除凍結訂單云云 A09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9日13時36分許 114年4月9日13時38分許 5萬元 5萬元 孫銘瞬 范綱樺 5-4 A3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30佯稱:已中獎,需先網路轉帳云云 A09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9日13時45分許 114年4月9日13時51分許 4萬4100元 1萬8025元 孫銘瞬 范綱樺 5-5 A3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30佯稱:已中獎,需先網路轉帳云云 A09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9日12時27分許 114年4月9日13時6分許 114年4月9日13時8分許 5萬2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 孫銘瞬 范綱樺 5-6 A3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32佯稱:已中獎,需先網路轉帳云云 A09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9日13時10分許 2萬6022元 孫銘瞬 范綱樺 5-7 A3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33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A09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9日10時24分許 114年4月8日10時27分許 114年4月8日10時28分許 15萬元(至合庫帳戶) 10萬元(至郵局帳戶) 5萬元(至郵局帳戶) 孫銘瞬 范綱樺 5-8 A3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34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A09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8日10時1分許 114年4月8日10時4分許 114年4月8日10時6分許 114年4月8日10時10分許 114年4月8日18時47分許 5萬元 2萬7000元 3萬4000元 2000元 3萬元 孫銘瞬 范綱樺 5-9 A3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35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A09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8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孫銘瞬 范綱樺 6-1 A3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36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A11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8日16時41分許 5萬元 孫銘瞬 范綱樺 6-2 A3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A37友人,向A37稱:要借款云云 A11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2日15時31分許 114年4月12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5萬元 孫銘瞬 范綱樺 7-1 A38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38稱:需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 A12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8日21時1分許 114年4月18日21時3分許 4萬9980元 2萬30元 孫銘瞬 范綱樺 7-2 A39 (提告) A39在網路上購買寵物羊,A39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付款 A12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8日21時12分許 3萬8000元 孫銘瞬 范綱樺 7-3 A40 (提告) A40在網路上購買寵物羊,A40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付款 A12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8日21時39分許 1萬2500元 孫銘瞬 范綱樺 7-4 A4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41稱:帳戶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盜刷云云 A12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8日20時42分許 3萬8989元 孫銘瞬 范綱樺 7-5 A4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向A42購買專輯,並稱:需至指定網站連結約定匯款轉帳,需進行驗證測試云云 A12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 114年4月18日20時14分許 4萬9987元 3萬1037元 孫銘瞬 范綱樺 7-6 A4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43稱:帳戶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盜刷云云 A12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8日20時8分許 3萬元 孫銘瞬 范綱樺 8-1 A4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44稱:需依指示認證,方能開啟交貨便功能云云 A13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4日17時27分許 114年4月24日17時45分許 114年4月24日18時11分許 5萬元 9萬9972元 5萬234元 孫銘瞬 范綱樺 8-2 A45 (提告) A45在網路上購買盲盒,A45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付款 A13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5日0時20分許 3萬100元 孫銘瞬 范綱樺 8-3 A46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A46友人,向A46稱:要借款云云 A13所有之梧棲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5日0時4分許 1萬元 孫銘瞬 范綱樺 8-4 A47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A47友人,向A47稱:要借款云云 A13所有之梧棲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5日0時7分許 8000元 孫銘瞬 范綱樺 8-5 A48 (提告) A48在網路上購買林俊傑演唱會門票,A48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付款 A13所有之梧棲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5日0時4分許 1萬4000元 孫銘瞬 范綱樺 8-6 A4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49稱:要租用A49之抖音帳號發文云云 A13所有之梧棲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25日0時7分許 1萬元 孫銘瞬 范綱樺 9-1 A50 (提告) A50在網路上購買白沙屯媽祖包包,A50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付款 A15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21時52分許 4萬8012元 孫銘瞬 范綱樺 9-2 A5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需恢復實名認證,要求A51提供驗證碼云云 A15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22時6分許 5萬元 孫銘瞬 范綱樺 9-3 A52 (提告) A52在網路上購買投影機,A52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付款 A15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22時11分許 2萬5000元 孫銘瞬 范綱樺 10-1 A5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A53友人,向A53稱:要借款云云 A14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22時5分許 114年5月27日22時11分許 5萬元 5萬元 孫銘瞬 范綱樺 10-2 A5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A54友人,向A54稱:要借款云云 A14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7日22時16分許 114年5月27日22時27分許 5萬元 5萬元 孫銘瞬 范綱樺 11-1 A55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繳納會員費才能與小姐見面云云 A16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4日16時19分許 114年6月14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2萬元 孫銘瞬 范綱樺 11-2 A5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繳納會員費才能與小姐見面云云 A16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4日15時39分許 4萬9000元 孫銘瞬 范綱樺 12-1 黃珮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行詐 A18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6日11時23分許 114年6月16日13時30分許 1萬元 3萬元 孫銘瞬 范綱樺 12-2 A5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行詐 A17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6日1363時55分許 114年6月16日13時56分許 114年6月16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孫銘瞬 范綱樺 12-3 A5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手法行詐 A17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6日19時59分許 5萬元 孫銘瞬 范綱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