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軒儀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蔡桂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8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6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伍軒儀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伍軒儀為迴護其配偶吳峻宇並使其得以脫免罪責,於民國112年2月9日11時4分許,經檢察官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第十一偵查庭偵辦111年度他字第9824號被告吳峻宇之侵占案件(該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9號案件判決吳峻宇有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而傳訊伍軒儀到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伍軒儀明知其以證人身分陳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必須據實陳述,不得有虛偽或捏造,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前案被告吳峻宇為其配偶,得拒絕證言等旨,仍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吳峻宇的郵局帳戶在111.1.21存入一筆40萬,摘要寫『伍軒儀』是何意?)我知道,我買股票獲利,匯入吳峻宇郵局的帳戶。」、「(檢察官問:是否知道翁守堂、劉桂容跟吳峻宇借郵局帳戶,拿200萬現金給吳峻宇存入?)我不知道。剛剛匯入吳峻宇的錢是我們自己匯的。」等語,而就前案中與款項來源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前案偵查、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案之高雄地檢署112年2月9日證人伍軒儀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

㈡被告伍軒儀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㈢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前案之刑事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2667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本案自白之際,所虛偽證述之案件業經裁判確定,則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係於配偶吳峻宇被訴之案件中為虛偽之證述,本案所為虛偽證詞尚未造成錯誤偵查或審判結果,現吳峻宇業已入監服刑;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尚非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斟酌本案之案件性質、犯罪情節與對司法侵害之程度、被告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期間,有命其捐款公庫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