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展浩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A04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涵八方來財』、『陳夢娟』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A04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該等核心成員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其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而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涵八方來財』、『陳夢娟』、『阿傑』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主觀上已預見其依『阿傑』指示與欲投資泰達幣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思涵八方來財』、『陳夢娟』、『阿傑』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第9至12行「 事先影印及製作印有『冠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再於上開時地,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予A03以行使之」更正為「事先列偽造之印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業已印有印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等印文)與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再於上開時地,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現金,並提出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予A03以行使之」,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思涵八方來財」、「陳夢娟」、「阿傑」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本案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當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現金並轉交之過程供述甚明,雖其另稱遭查獲並告知後才知道是詐欺,但被告既已完整供述本案過程,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然警方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等具體罪名,嗣後檢察官亦未傳喚,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觀於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即始終坦承認罪,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詢問及告知認罪利益,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或對價若干,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即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之犯意僅為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從事本案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3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6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原件1紙,為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業已交付告訴人,難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34號被 告 A04辯 護 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涵八方來財」、「陳夢娟」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向A03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業務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8日20時許,在A03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大樓交誼廳面交現金。復由A04於上開時間前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傑」之指示,事先影印及製作印有「冠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再於上開時地,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予A03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社會大眾對於收付款項憑證真實性之信賴。A04再分別將所收取之現金持至「阿傑」指定之地點放置,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後因A03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道是騙人的云云。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等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思涵八方來財」、「陳夢娟」、「阿傑」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為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 婉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