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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66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浦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01、33137、2680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浦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補充「再由劉浦江將詐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補充「再由劉浦江將詐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4年5月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4年8月5日」、第12行「....15萬元予劉浦江」補充為「....15萬元予劉浦江,再由劉浦江將詐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末2行「...員警當場逮捕,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補充更正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劉浦江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浦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一)、(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件二所示告訴人吳婉毓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緊密之時間內,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先後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要求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14年8月5日已順利取得詐得款項,114年8月9日雖因告訴人吳婉毓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而上述行為雖有既遂、未遂,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詐欺告訴人吳婉毓款項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手法、法益均相同,時間密接,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暱稱「李順齊」、「劉孟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附件一、二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如附件一、二所示犯行,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真鈔新臺幣1萬2,000元,係告訴人

吳婉毓為蒐證被告之犯行所提供,且亦已發還告訴人吳婉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末以,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新臺幣仟元真鈔 12張 2 遙控器 1個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4 倉庫租用單 1張 5 手寫便條紙 1張 6 綁鈔帶 1組【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劉浦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劉浦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附件二犯罪事實 劉浦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01號114年度偵字第33137號被 告 劉浦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浦江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順齊」、「劉孟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間,先後以LINE暱稱「執行

總監Chairlie」、「執行總監新達」名義與高玉如聯繫,佯稱係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高玉如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5日14時許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劉浦江。

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以LINE暱稱「游小慈」

、「Dennis」名義與羅曉萍聯繫,佯稱係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羅曉萍陷於錯誤,下載其指定之imToken APP後,於114年8月8日9時許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310萬元予劉浦江。

二、案經高玉如、羅曉萍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浦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浦江固坦承依「李順齊」、「劉孟殉」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高玉如、羅曉萍上開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云云。 2 告訴人高玉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3 告訴人羅曉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4 告訴人高玉如、羅曉萍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 婉 如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01號被 告 劉浦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浦江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順齊」、「劉孟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4月間,以LINE暱稱「芸芸」、「執行總監Chairlie」名義與吳婉毓聯繫,佯稱係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參加善循環商業商案以獲利云云,致吳婉毓陷於錯誤,下載詐欺集團指示之「imToken」 APP後,於114年5月5日12時30分許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劉浦江。嗣因本案詐欺集團要求吳婉毓需再交45萬元方能出金150萬元云云,吳婉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8月9日13時10分許,前往上址欲向劉浦江繳付上揭款項,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吳婉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浦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浦江固坦承依「李順齊」、「劉孟殉」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吳婉毓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云云。 2 告訴人吳婉毓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婉毓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條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 婉 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