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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8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亞馬遜商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條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1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被告提出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4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起訴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揭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另敘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吳淑華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50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有本案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告訴人偽造之「亞馬遜商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

工作證各1紙,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89號被 告 王世宏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宏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洛馨」、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凱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約定每次取款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王世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30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327hui」與吳淑華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假網址網站「亞馬遜商城」可賺錢云云,致吳淑華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新臺幣(下同)41萬元2804元。王世宏即依「凱文」指示於114年7月11日15時4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佯裝為「亞馬遜商城」之專員向吳淑華出示不實工作證後,向吳淑華收取41萬元2804元,並交付「亞馬遜商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吳淑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亞馬遜商城」。王世宏取得上開款項後,將該款項中之2000元作為自身面交之報酬,再依「凱文」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將剩餘款項分為40萬7804元及3000元後,分別寄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吳淑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凱文」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淑華收取詐欺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寄出,以交付該詐欺集團,且每次受有報酬2000元之事實。 (二)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假網址網站「亞馬遜商城」頁面截圖、「亞馬遜商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遭詐騙而面交現金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亞馬遜商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三) 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120巷口監視器影像1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吳淑華收取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3570號檢察官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凱文」所屬之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於109至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被告不服提出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則於113年4月9日入監執行,於114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4月14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等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次詐欺等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似雖坦承犯行,然其仍辯稱不知其所為係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難認其犯後態度妥適及被告於前揭案件判決有罪後,旋再從事詐欺面交取款車手之犯行,其素行當屬極度惡劣,再參以過往各該案件對被告宣告之輕微刑度,顯然無法讓被告自省改正,始令其為不法利益屢屢鋌而走險,從事詐欺犯行,最終嚴重侵蝕我國良善人民之正當財產。又其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非輕,已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重大衝擊,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取得詐欺贓款之重要角色,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應不予姑息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