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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泯亨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43、3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6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16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㈠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A16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補充、更正為「A16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同時兼顧得以持續犯罪滿足私慾,均會隱藏自己身分而利用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與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收受、提領、轉匯贓款所用,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或不熟識者,形同任令他人得以廣泛使用金融帳戶從事收款、提款、轉帳等交易權限,且將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具體用途,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彥良』、『sunshine』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任何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該等人不使用自己或者與自身具有相當親誼關係者之金融帳戶,反而覓得與其不甚熟識也無信賴關係之自身,並向自身取得個人金融帳戶,其金融帳戶將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贓款並進行提領、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使其提供金融帳戶係遭作為直接或間接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用,另其帳戶內詐欺贓款經提領、轉匯可能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第12至17行「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彥良』之人,藉此幫助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陳彥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一銀、彰銀、兆豐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彥良』,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第21至22行「並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至於附表編號4之款項則未及遭提領或轉匯」、第26至31行「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unshine』之人,藉此幫助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sunshine』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華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sunshine』,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第35至36行「嗣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補充「嗣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A16於114年3月24日接受調查時,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另有提供華銀帳戶前,表示其另有提供華銀帳戶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㈡證據名稱: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與自白。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列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述。

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證據。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所載證據。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5日通清字第1150003977號函及附件。⑥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5年2月24日彰雄字第115000034號函及附件。⑦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5年3月4日彰雄字第115000037號函與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他人,而為他人所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匯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於對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卷附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5年2月24日彰雄字第115000034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15年3月4日彰雄字第115000037號函與附件(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知告訴人A06受騙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尚未及提領、轉匯,該帳戶即遭警示而圈存,故就此部分正犯之洗錢行為尚未發生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項結果,自僅屬未遂,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分別係以單一提供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兆豐帳

戶、郵局帳戶予「陳彥良」,及提供華銀帳戶予「sunshine」,而後「陳彥良」、「sunshine」再各持該等帳戶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至各該帳戶內,該等旋遭提領或轉帳而出(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款項未及遭提領、轉匯),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各別犯意,於明確可分之時間,分別提供不同帳戶給不同對象而分別犯幫助洗錢罪,各該犯行皆屬獨立,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㈢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因其所申辦第一帳戶、彰銀帳戶、兆豐帳戶、郵局帳

戶涉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114年3月24日接受調查時,經警詢問「你是否還有提供其他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即供稱另有提供其配偶之華銀帳戶之事(見小港分局1100號警卷第11至13頁),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之告訴人雖分別於114年3月7日、114年3月12日報警並接受調查(見小港分局4800號警卷第47、59、77頁),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提供其配偶華銀帳戶供他人使用,則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告訴人受騙報案並接受調查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受理該等報案後,至多僅能先依華銀帳戶申辦人認定可能為犯罪嫌疑人,而後被告配偶與被告同於114年4月15日均經通知接受調查,復查悉被告配偶之華銀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他人(見小港分局4800號警卷第7至15頁)。則被告早於114年3月24日接受另案調查時先行供稱其另有提供其配偶華銀帳戶之事,堪認其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先行表示有此部分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114年3月24日接受調查時之供述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提規定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該等帳戶申請非屬難事,且申辦金融帳戶更無虛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提供與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難認有何等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帳戶直接或間接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帳到其他帳戶或其他方式分散、消耗,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其帳戶、帳號,可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物品、資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審理時已知坦承認罪,另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暨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各次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幫助他人詐騙所得及洗錢金額,被告嗣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7、10、13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89至190頁】,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而被告於此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所受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且其所犯數罪之應執行刑也未逾有期徒刑2年,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本案為初犯,於犯後已知自白認罪,復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均尚待被告按期履行付款,堪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及賠償彌補之意,且被告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重大異常,其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犯行為初犯,其犯後亦盡所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且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告訴人並均同意就本案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91頁),至於其餘被害人、告訴人未成立調解,是因該等被害人、告訴人經安排調解後,本於其等意願未到場,此部分實難認被告毫無調解、賠償之意,復參酌被告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本案各罪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二「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16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A16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給付方法 1. A16應給付A04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4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A16應給付A052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5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A16應給付A062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6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A16應給付A094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9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1,6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5. A16應給付A1262,5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12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2,5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6. A16應給付A154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15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1,6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8343號

114年度偵字第38344號被 告 A16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6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0時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漢北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彥良」之人,藉此幫助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陳彥良」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一銀、彰銀、兆豐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手法詐騙A03、A04、A05、A07、A08、A06、A09、A10、A11及A12,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㈡另於114年3月4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順苓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妻黃莞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unshine」之人,藉此幫助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sunshine」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華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手法詐騙A13、A14及A15,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7、A08、A06、A09、A10、A11、A12、A13、A14及A15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1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將名下一銀、彰銀及兆豐、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其妻黃莞胴名下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先後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莞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16將名下一銀等帳戶及其華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先後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⑷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訴 ⑸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訴 ⑹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⑺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訴 ⑻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指訴 ⑼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指訴 ⑽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指訴 ⑾證人即告訴人A13於 警詢中之指訴 ⑿證人即告訴人A14於 警詢中之指訴 ⒀證人即告訴人A15於 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經過。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網站擷圖各1份 ⑵證人即告訴人A04提供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面交車手照片各1份 ⑶證人即告訴人A05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⑷證人即告訴人A06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⑸證人即告訴人A07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⑹證人即告訴人A08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⑺證人即告訴人A09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⑻證人即告訴人A10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⑼證人即告訴人A11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⑽證人即告訴人A12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騙APP擷圖各1份 ⑾證人即告訴人A13提 供之臉書Marketplace 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 圖、詐騙APP擷圖各1份 ⑿證人即告訴人A14提 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詐 騙APP擷圖、匯款交易 明細擷圖各1份 ⒀證人即告訴人A15提 供之Instagram網頁擷 圖、詐騙網站擷圖、對 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 明細擷圖各1份 4 本案一銀、彰銀、兆豐、郵局帳戶及同案被告黃莞胴名下華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左揭帳戶為被告或黃莞胴所有,並供詐欺集團收取、層轉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被告A16雖分別以:「我是被騙的,當時我需要錢,有一名女子說她曾經住過高雄,後來搬到香港住,說要回台定居要買房,回台時身上無法帶那麼多錢,叫我提供帳戶給她匯款;因為我寄出自己的帳戶,帳戶遭到警示,我就開始使用黃莞胴的帳戶,後來就有一個網路的人,她說在國泰世華銀行上班,說我的帳戶被警示,如果到ATM領錢就會被拍到,說要幫我解除帳戶,做帳戶綁定,這樣警察就不會來找我」等語置辯。惟詐欺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衡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審酌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第一次寄送帳戶之理由,係因暱稱「趙雅菲」為來台定居、買房子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所用,然被告與「趙雅菲」係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被告並不知悉「趙雅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被告自承在卷,是其等非親非故,而購買房產是重大且需規劃之金融配置或人生決策,被告實無提供自己帳戶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購買房產之理由,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採憑。又被告於114年3月4日第二次寄送帳戶之理由,另以其名下帳戶遭警示,為回復警示、解除帳戶為由,將其妻黃莞胴之華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暱稱「sunshine」,考量一般人在帳戶遭警示或受詐騙時,多會前往轄區派出所報案,請求員警調查案件,希冀查明真相並回復財產損害,然本件被告捨此不為,聽信網路上不詳人士所言,率爾寄送帳戶資料,此可參被告提供其與「sunshine」之對話紀錄中,「sunshine」並未說明如何幫助被告解除帳戶遭警示之方法,僅一再泛稱「你信我,華南交給我,不會有任何問題…」等語可供印證,是難認被告對「sunshine」所言,有何信賴之基礎,反應當懷疑或察覺「sunshine」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使用,係為供詐欺集團持以詐騙、洗錢所用,則其辯解,要難採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A03 (提告) 113年12月間,透過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A03瀏覽後,即加入「股市向前衝」群組,暱稱「張青瑜」遂佯稱 :可下載「國賓」APP,操作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4日9時13分 5萬元 ㄧ銀帳戶 2 A04 (提告) 113年12月中旬,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A04瀏覽後,即加入LINE「君薇菁英培訓班」群組,對方遂佯稱:可在「東元國際」交易平台,操作股票當沖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1月15日10時29分 ⑵114年1月15日10時3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ㄧ銀帳戶 3 A05 (提告) 113年10月21日,透過Instagram、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A05瀏覽後,即與暱稱「林雪瑩」互加好友,「林雪瑩」遂佯稱:伊係股票市場主力,中籤率高,可依指示下載「國賓」APP,參加股票抽籤,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3日12時28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4 A06 (提告) 於113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A06瀏覽後,即與暱稱「蘇朵兒」互加好友,「蘇朵兒」遂佯稱:可下載「國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4日9時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5 A07 (提告) 113年10月30日,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A07瀏覽後,即與暱稱「闕又上」互加好友,「闕又上」遂佯稱:可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1月15日11時7分 ⑵114年1月15日11時11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兆豐帳戶 6 A08 (提告) 113年9月21日,透過LINE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A08瀏覽後,與暱稱「張雅麗」互加好友,「張雅麗」遂佯稱:可在「利豐e行動」APP申設帳號,並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4日10時47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7 A09 (提告) 113年8月中旬,透過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A09瀏覽後,與暱稱「呂漢威」、「李思琪」等人互加好友,其等遂佯稱:可在「弘鼎」APP使用信用金操作股票買賣獲利,惟須以自有資金還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1月16日13時10分 ⑵114年1月16日13時46分 ⑴5萬7,879元 ⑵3萬元 兆豐帳戶 8 A10 (提告) 113年初,透過網路結識A10,以暱稱「李家富」向A10佯稱:可透過推薦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3日15時37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9 A11 (提告) 113年12月中旬,透過臉書刊登徵友訊息,適A11瀏覽後,即與暱稱「李婷」互加好友,「李婷」遂佯稱:伊從香港到台開設瑜伽課程,須借款並借用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寄送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且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3日12時36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0 A12 (提告) 113年11月某日晚間,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A12瀏覽後,與暱稱「黃靜嫻」互加好友,其遂佯稱:可透過「天玉公司」自有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3日12時32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11 A13 (提告) 114年3月7日,以暱稱「溫捷旻」向A13佯稱:欲購買中耘機,惟須開通託運條例,透過大里貨運寄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7日14時10分 2萬9,985元 華銀帳戶 12 A14 (提告) 114年3月7日,以暱稱「Chen Ting」向A14佯稱:欲購買嬰兒用品,惟須依指示開通「台灣宅配通」完成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7日14時16分 2萬9,985元 華銀帳戶 13 A15 (提告) 114年3月4日20時許,以暱稱「黃星月」向A15佯稱:欲購買娃娃,惟須依指示開通「宅配通」完成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4年3月7日14時22分 ⑵114年3月7日14時24分 ⑴4萬77元 ⑵4萬17元 華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