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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5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A05於民國114年5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A05與LINE暱稱『李克勤』、『峻/竣億物流公司』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A05知悉現今集團式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金主等因慮及政府機關、執法單位日趨嚴格查緝之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犯行與所在位置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其等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其他人員出面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多會使得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在各個環節參與分工者不至於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製造諸多斷點,以避免單一人員或少數人員遭查獲、拘捕後另行指證、供述而致使其他人員乃至於核心人員、金主經循線查獲、剿滅,且謀取正當合法內容之工作機會,均會經過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正式深入會談、面試以瞭解應聘者、受任人之個人專業智識、能力、確認能否勝任工作,並使應聘者、受任人對於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及其任職單位、環境等有初步認識,俾利其評估此職業內容、條件是否為個人所能接受,且於金融交易甚為便捷、活絡之當代,凡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之大額款項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轉匯,可節省相當時間、人力成本,亦可避免現金收、交過程中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又縱使有以現金收取、交付之需,而受雇或應聘擔任收受現金款項之職務,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多會要求應聘者、受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切結,且對於此等涉及財務重要事項職務亦多會委以任職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職員為之,殊無任意委請未曾謀面且甫加以錄用者擔此重任,而詐欺集團為避免成員間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多會濫用通訊科技發達之便,以各種虛偽不實身分假藉線上徵才、僱工並面試而加以錄用之方式,契合部分民眾求職或尋找兼職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作擔任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工作,而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克勤』、『峻/竣億物流公司』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李克勤』、『峻/竣億物流公司』不自行出面收取款項,而是指示其以輾轉方式先向不熟識者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另名不熟識之人層層轉交,該款項可能是『李克勤』、『峻/竣億物流公司』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將所收取款項再轉交,可能造成該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其後將該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李克勤』、『峻/竣億物流公司』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李克勤」、「峻/竣億物流公司」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61頁),並經監所自被告勞作金扣繳在案(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8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因本案所取得1,500元報酬業經扣繳在案,已如前述,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沒收(見警卷第11頁),參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已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1,500,000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收取之上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僅獲有報酬1,500元,而其所獲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5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5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A05與LINE暱稱「李克勤」、「峻/竣億物流公司」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29日17時44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投放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芳霈」、「幣戀」等人與A04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計畫獲利云云,並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嗣A05於同年6月2日13時11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向A04收取現金150萬元後,將取得之贓款於不詳地點交付與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因A04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受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0萬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15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影響衝擊,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