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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錫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錫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不倒」、「花花公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謝錫麟與暱稱「不倒」、「花花公子」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起,在臉書網頁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劉清蘭上網瀏覽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連結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黃薇麗」之名義與劉清蘭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智」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清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謝錫麟即依暱稱「不倒」之指示,於112年10月14日9時許稍前之某時許,先領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現金收據2張(其上有偽造「鼎智投資」之印文各1枚)及「鼎智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即先後於同年月14日9時許、同年月28日9時30分許,前往劉清蘭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寶興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配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鼎智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鼎智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劉清蘭,復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鼎智公司」現金收據上,各蓋用偽造之「林鴻智」印章,並簽署「林鴻智」之姓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林鴻智」之印文及署名數枚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鼎智公司」現金收據各1張交予劉清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清蘭、「鼎智公司」、「林鴻智」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劉清蘭因而各交付現金450萬元、558萬9,150元予謝錫麟而詐欺得逞後;嗣謝錫麟隨即依暱稱「不倒」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暱稱「花花公子」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謝錫麟因而獲得共1萬元之報酬。嗣因劉清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清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錫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陳述(見警卷第2至9頁;偵卷第65、66頁;審訴卷第71、75、78頁)。

㈡告訴人劉清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至14頁)。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至22、28頁)。

㈣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3、24頁)。

㈤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現金收據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19、25頁)。

㈥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現金收據影本(見警卷第80、81

頁)。㈦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1

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然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處一節,自屬誤會,一併述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

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③查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為共計1,008萬9,150元,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而認應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惟被告迄今並未繳回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後述),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上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修正規定,其法定刑提高顯不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共2次

,並分別交付偽造現金收據等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該等偽造現

金收據上,偽造「鼎智投資」之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該等偽造現金收據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林鴻智」印文及署名數枚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另查,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不倒」、「花花公子」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罪,業如前述;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業已獲得共10,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訴卷第71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述明。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之程度甚詎;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㈨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6年以上一節,

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罪,及參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一併述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鼎智公司」工作證1張,以資取信於告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鼎智公司」現金收據各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前已述及,復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現金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及影本在卷可佐;由此可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鼎智公司」現金收據2張及偽造「鼎智公司」工作證1張等物,均應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鼎智公司」現金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及署名,已因該等偽造現金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450萬元、558萬9,150元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450萬元、558萬9,150元,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予以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1天收款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已如上述;基此,依據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其從事面交車手工作共2日(即112年10月14日、同年月28日),並以被告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計算基準,故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2日=10,000元),;由此可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及偽造「林鴻智」之印章1枚,均

係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審訴卷第71頁);是以,堪認該支手機及偽造「林鴻智」之印章1顆等物,均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在案後,已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經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及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審訴卷第83、8

4、115至123頁),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112年10月14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張 「公司簽章」欄 偽造「鼎智投資」之印文壹枚 警卷第18、33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經辦人」欄 偽造「林鴻智」之印文壹枚及署名貳枚 2 偽造112年10月28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張 「公司簽章」欄 偽造「鼎智投資」之印文壹枚 警卷第19、34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經辦人」欄 偽造「林鴻智」之印文貳枚、署名壹枚 3 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鴻智)壹張 無 無 警卷第18、25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