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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昭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昭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昭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工作經驗,應已知悉虛擬貨幣帳戶與實體金融帳戶相同,均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均非難事,而國內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由提供帳戶者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犯罪者,或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竟容任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沈昭翰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依暱稱「萱萱」之指示,先向幣託交易所申請成為幣託(Bito)會員,並以個人資料申請註冊併綁定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申辦Bit

o Pro 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TEi94Nu5a69TdPFq5abmhJDCrUgcEkksBg」帳戶(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暱稱「萱萱」之人供收受匯款使用,並負責將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暱稱「萱萱」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電子錢包地址後,即先於114年4月4日某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丁奕翔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奕翔聯繫,並佯稱:可下載Coinbase Wallet 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丁奕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1日20時17分許,購買3047顆泰達幣(USDT)後,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電子錢包地址「TUuTzkGwYcD1WWvQ6YEiEKLxnLm4ApLf2K」而詐欺得逞後,嗣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2日16時48分許,將其中1318.24泰達幣(USDT)層轉匯至本案電子錢包內,嗣沈昭翰隨即依暱稱「萱萱」之指示,將轉匯至本案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USDT)再轉存至暱稱「萱萱」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丁奕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奕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沈昭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3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依暱稱「萱萱」之指示,向幣託交易所申辦註冊幣託(Bito)會員,並綁定其所有本案玉山帳戶,而申辦本案電子錢包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電子錢包地址傳送予暱稱「萱萱」之人供收受匯入虛擬貨幣使用,並負責將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暱稱「萱萱」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透過抖音認識網友「萱萱」,「萱萱」說可以教我投資虛擬貨幣,我就申請本案電子錢包,並依「萱萱」指示將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云云(見偵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第16頁正面及背面;審訴卷第33、34頁)。經查:

一、被告依暱稱「萱萱」之指示,先向幣託交易所申請註冊為幣託(Bito)會員,並綁定其所有本案玉山帳戶,而完成申辦本案電子錢包後,即於前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將本案電子錢包地址資料提供予暱稱「萱萱」之成年人供收受匯入虛擬貨幣使用,及其依暱稱「萱萱」之指示,將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暱稱「萱萱」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第16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並有本案電子錢包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8至14頁)及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萱萱」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奕翔聯繫,並佯稱:可下載Coinb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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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依指示申辦本案電錢包後再交付予暱稱「萱萱」之人作為收受匯入虛擬貨幣使用之時,已年滿38歲,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自成年後迄今都有在工作等語(見審訴卷第35頁);由此堪認被告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屬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況加以被告自承其係透過網路交友認識暱稱「萱萱」之人,可見被告對於網路資訊應相當熟悉、了解;從而,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全不知。

㈢然參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對於暱稱「萱萱」

之真實姓名、住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並未曾見過本人,且雙方僅透通訊軟體LINE聯繫,渠等間並不具任何信賴關係等節(見偵卷第17頁;審訴卷第33、34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暱稱「萱萱」之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住所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復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跟對方是交友,後來對方要我投資虛擬貨幣,要我去註冊虛擬貨幣錢包,並依指示轉匯虛擬貨幣投資,但我不知道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資金來源,也不知道我轉匯虛擬貨幣是轉給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第16頁正面及背面);基此,顯然被告明知暱稱「萱萱」之人會利用其所提供本案電子錢包收受或轉匯虛擬貨幣使用;從而,被告於暱稱「萱萱」之人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而要求被告申辦本案電子錢包供其作為收受或轉匯虛擬貨幣使用之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電子錢包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然被告在無從確認該名暱稱「萱萱」之人所述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且其與該名暱稱「萱萱」之人間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竟僅為獲取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仍率然依該名暱稱「萱萱」之不詳人士指示,先申辦本案電子錢包資料後,復將本案電子錢包資料提供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該名暱稱「萱萱」之不詳人士供其作為收受匯入虛擬貨幣使用,復進而依指示將轉匯至本案電子錢包內之不明虛擬貨幣轉存至暱稱「萱萱」之人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可見被告此舉顯與一般常人會謹慎保管使用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心態有所迥異,殊難採信。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入帳戶內之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旦進入帳戶內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致毫無所獲,為其特色。而參之本案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其因遭受詐騙而購入之泰達幣匯至指定之第一層電子錢包內後,隨後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電子錢包內未久,被告隨即依該名暱稱「萱萱」之不詳人士指示,將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暱稱「萱萱」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節,已有前揭本案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則從上開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名暱稱「萱萱」之不詳人士指示將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暱稱「萱萱」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虛擬貨幣一旦進入其所提供之本案電子錢包內後,即須快速將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暱稱「萱萱」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轉交予暱稱「萱萱」之人,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供本案電子錢包資料及轉匯虛擬貨幣至不詳指定電子錢包內等行為之外觀,以及該等匯入被告所申辦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並非被告本人所出資購買之虛擬貨幣之情形下,被告應已可知悉本案電子錢包內所出入之虛擬貨幣及其所轉匯之虛擬貨幣,有可能屬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暱稱「萱萱」所指之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萱萱」之不詳人士指示,除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供收受匯入虛擬貨幣使用之外,更進而將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暱稱「萱萱」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轉交予該名暱稱「萱萱」之不詳人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轉匯之虛擬貨幣係詐騙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事時,甚為明確。㈤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其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自成年後迄今均有在工作等節,業如上述;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且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則被告對於上開各情,顯難諉稱完全不知;況且,依據前揭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萱萱」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說要將轉入本案電子錢包的虛擬貨幣,再轉入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內,並擷圖上傳給對方,但我不知道轉入本案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也不知道我再轉入的電子錢包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從而,依據被告所具備之智識程度及透過其依指示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予他人作為收受匯入不明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轉存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行為,當可察覺暱稱「萱萱」之人應僅係欲利用該電子錢包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該電子錢包代為被告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使用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可議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本案電子錢包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投資虛擬貨幣之利益,而置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仍決意依該名暱稱「萱萱」之不詳人士指示,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供該名暱稱「萱萱」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入來源不明之虛擬貨幣使用;由此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電子錢包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屬甚明。㈥又被告依該名暱稱「萱萱」之不詳人士指示,提供本案電子

錢包供收受匯入來源不明之虛擬匯幣使用外,復依該名暱稱「萱萱」之不詳人士指示,將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電子錢包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將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該等來源不明之虛擬貨幣之行為,將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地,率然將本案電子錢包提供予該名暱稱「萱萱」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虛擬貨幣使用,進而實際從事提供虛擬帳戶後將來源不明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該等來源不明之虛擬貨幣等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㈦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因遭受詐騙所購入之虛擬貨幣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電子錢包內後,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部分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電子錢包內,嗣該名暱稱「萱萱」之不詳人士隨即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暱稱「萱萱」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部分虛擬貨幣轉交予該名暱稱「萱萱」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萱萱」之不詳人士間就如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本案電子錢包資料及轉匯虛擬貨幣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萱萱」之不詳人士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名暱稱「萱萱」之人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詐得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而經層轉匯至其所提供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後,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虛擬匯幣轉存至暱稱「萱萱」之人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則其與暱稱「萱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㈧又查,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供述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其提供本案電子錢包資料、轉匯虛擬貨幣之暱稱「萱萱」之不詳人士之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如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從而,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予述明。

三、綜上各節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應核屬事後企圖脫免罪責之詞,無可為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再者,被告與暱稱「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提供本案電子錢包及轉匯虛擬貨幣,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35頁);復依本案內現存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被告即無具備是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始否認本案洗錢犯罪,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述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投資獲利,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收受虛擬貨幣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而將該等詐騙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查告訴人將期因遭詐騙所購買前述3047顆泰達幣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電子錢包,即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其中1318.24泰達幣層轉匯至本案電子錢包內後,被告依暱稱「萱萱」之指示,將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存至暱稱「萱萱」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之方式,而將虛擬貨幣轉交予暱稱「萱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復據本院審認如前,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部分泰達幣,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依指示將之轉存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於其所轉存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遭詐騙之虛擬貨幣,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遭詐騙之虛擬貨幣經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後,隨即經被告轉存至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萱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供帳戶資料及轉匯虛擬貨幣),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復依本案內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1891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移歸字第1534號偵查卷宗(稱移歸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65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00號卷(稱審訴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