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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3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80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A11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08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13號案件進行審理,其後因被告另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涉其他案件,與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13號案件具有被告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於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1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5年度偵字第3005號案件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貳、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11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參、本案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A11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旻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A11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旻閎』、LIME暱稱『洪曉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均補充、更正為「A11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身分曝光,又為能持續滿足其訛詐財物私慾,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利用各種名目、不實身分取得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轉匯、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並善用分工模式指示他人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贓款或贓物及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以便幕後詐欺行為人身分不至曝光而難以追訴、查緝,且一般人均可自行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一般人無須委由不熟識且難認有高度信賴關係者代為領取包裹,再以轉寄方式轉交給他人等方式交付包裹,如應允為他人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寄、轉交,極可能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及洗錢行為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而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旻閎』無任何信賴基礎,主觀上預見其依該人指示所領取並轉寄之包裹,可能是裝有該人欲行從事詐欺取財所用之人頭帳戶,乃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依指示領取並轉寄之包裹內係『旻閎』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預計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該等帳戶後續可能遭用以收取、轉匯、提領詐欺取財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之人頭帳戶,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旻閎』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旻閎」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訛詐財物之目的,由被告依指示先行領取由不詳共犯向蕭來有、萬榮弘索要而寄出裝有預計作為詐欺取財收取、提領贓款人頭帳戶金融帳卡之包裹,再由被告轉寄至「旻閎」指定地點任由共犯取用,而後由不詳共犯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該等帳戶,而後由不詳共犯提領殆盡,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而分別觸犯前揭數罪名,堪認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各有部分重合情形,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該犯行受騙而受有損害之對象不同,且各告訴人遭詐之歷程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彼此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所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只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前揭規定所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犯罪嫌疑人受辯明權之保障,此一程序保障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於司法警察(官)關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是倘起訴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調查犯罪,未曾詢、訊問犯罪嫌疑人相關犯罪事實,致其罪嫌辯明權不能行使,以致是否自白有所未明,則應例外承認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就附件二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10)於警詢時,已就其出面領取包裹並轉寄過程供述甚明,雖其就此另稱不知道從事詐欺,但對犯罪經過已詳加供述,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然警方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洗錢或加重詐欺犯行,嗣後檢察官亦未傳喚、通知或提解被告,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觀於起訴後於準備程序時,被告已知坦承認罪,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詢問及告知認罪利益,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被告供稱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或對價(見審訴302號卷第11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對價,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擔任收簿手角色,依指示領取系爭包裹後轉交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增加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認罪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取簿手工作,其主觀犯意僅為不確定故意,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金額、程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分得利益、酬勞或有取得任何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訴113號卷第80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 A1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一之附表編號2 A1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1 A1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2 A1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3 A1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4 A1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5 A1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6 A1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7 A1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件二之附表二編號8 A11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80號被 告 A1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旻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蕭來有(所涉詐欺、洗錢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索要帳戶,蕭來有因而於114年3月19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展奇門市,並將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A11復依「旻閎」之指示於114年3月21日10時8分許,前往上址超商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拿到空軍一號貨軍站轉寄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翊慈、劉詩晴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翊慈、劉詩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慈、劉詩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展奇門市領取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轉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2 證人蕭來有於警詢中之證述。 蕭來有有把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展奇門市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翊慈、劉詩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翊慈、劉詩晴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陳翊慈、劉詩晴2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4 1.貨態追蹤資料。 2.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證人蕭來有所寄送內含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588號案之警方移送書。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9月15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41021267號檢附之被告就上開臺南地檢署案件之警詢筆錄。 被告曾於114年3月12日依暱稱旻閔之人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旁之花圃拿取另案被害人陳宥儒遭詐騙而置放於該處欲交給詐欺集團之提款卡,且該自小客車亦係「旻閔」為被告所承租,此種取貨方式亦顯與一般單純取貨之情況歧異之事實。 6 上開合庫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翊慈、劉詩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不法,然被告曾於114年3月12日依對方(即暱稱旻閔之人)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旁之花圃拿取陳宥儒遭詐騙而置放於該處欲交給詐欺集團之提款卡,且該自小客車亦係暱稱旻閔之人為被告所承租,此種取貨方式亦顯與一般單純取貨之情況歧異,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其上開否認犯行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A11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附表2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核屬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加之被告否認犯行,未具悔意,請審酌上情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以維法治。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陳翊慈 114年3月22日13時52分許/ 假買賣 114年3月22日14時57分 6萬7010元 蕭來有上開合庫帳戶 114年3月22日15時05分 1萬8992元 2 劉詩晴 114年3月22日15時許/ 假買賣 114年3月22日15時05分 4萬9964元 114年3月22日15時10分 1萬4015元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05號被 告 A1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群股)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113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旻閎」、LIME暱稱「洪曉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萬榮弘(所涉詐欺、洗錢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索要帳戶,萬榮弘因而於114年3月29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宏華門市,並將密碼告知該集團成員。A11復依「旻閎」之指示於114年4月1日16時27分許,前往上址超商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拿到高雄市○○區○○路○○○號貨運站轉寄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A02、A03、A04、A05、A06、A07、A08、A09等人(以下稱A02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嗣A02等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依「旻閎」之指示,以500至1000元之代價,於114年4月1日16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宏華門市領取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轉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2 證人萬榮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萬榮弘有把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至上址超商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A02等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A02等8人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A02等8人因遭詐欺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證人萬榮弘上開帳戶之事實。 4 1.貨態追蹤資料。 2.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證人萬榮弘所寄送內含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A02等8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A11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核屬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加之被告否認犯行,未具悔意,請審酌上情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維法治。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080號(以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13號(群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與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一:

編號 萬榮弘之帳戶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3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A02 114年4月7日某時/ 假買賣 114年4月7日12時12分 4萬9988元 萬榮弘郵局帳戶 114年4月7日12時14分 4萬5123元 2 A03 114年4月3日某時/ 假中獎 114年4月7日12時33分 3萬7006元 3 A04 114年4月7日8時48分許/ 假買賣 114年4月7日12時53分 1萬7985元 4 A05 114年4月2日16時44分許/ 假買賣 114年4月7日13時32分 4萬9985元 萬榮弘玉山帳戶 5 A06 114年4月6日23時19分許/ 假買賣 114年4月7日13時43分 4萬9985元 114年4月7日13時55分 9983元 114年4月7日13時57分 8123元 6 A07 114年4月19日19時許/ 假中獎 114年4月7日14時20分 5萬元 萬榮弘凱基帳戶 114年4月7日14時21分 5萬元 7 A08 114年3月24日某時許/ 假中獎 114年4月7日14時30分 2萬2012元 114年4月7日14時32分 7012元 8 A09 114年4月7日13時21分許/ 假買賣 114年4月7日15時11分 1萬001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