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智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9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同時兼顧得以持續犯罪滿足私慾,均會隱藏自己身分而利用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與理由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用以直接或間接遂行其等詐欺訛財之目的,猶於通訊科技進步之現今,詐欺不法份子更會利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無遠弗屆卻非強制實名制之特性,使用諸多管道、不實身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或遂行訛詐財物之犯行,而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與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與密碼等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與開通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均毋需支付甚高費用,且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皆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且與自己不熟識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形同任令他人得以廣泛使用該等帳戶從事收取詐欺不法所得、提款、轉匯等交易權限,且將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具體用途,且取得該等帳戶之人極有將之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使得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安盛金融有限公司」之實際使用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任何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若將自身所申辦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虛擬貨幣平台註冊驗證碼等資訊提供給該人,其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將可能被作為直接或間接收取詐欺犯罪不法贓款並進行提領、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使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虛擬貨幣平台註冊驗證碼等資訊遭作為直接或間接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用,另該等詐欺贓款經提領、轉匯可能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2日上午8時23分許,提供其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個人資料及HOYA BIT禾亞虛擬貨幣平台註冊之驗證碼資訊予「安盛金融有限公司」用以申辦HO
YA BIT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依指示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復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安盛金融有限公司」,容任該人取得上開資訊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開資訊後,乃均以假投資之手法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個別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該人再轉匯至HOYA BIT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A03於114年3月19日匯入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係由A09於114年3月20日凌晨5時36分至5時37分間提領)。
二、A09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同時兼顧得以持續犯罪滿足私慾,均會隱藏自己身分而利用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與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收受、提領、轉匯贓款所用,且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與專屬性不亞於個人住宅鑰匙、地址,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或不熟識者,形同任令他人得以廣泛使用金融帳戶從事收款、提款、轉帳等交易權限,且將絲毫未能掌控該人實際具體用途,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務曾經理」之背後實際使用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任何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該人取得自己之個人金融帳戶,其帳戶將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贓款並進行提領、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縱使其提供金融帳戶係遭作為直接或間接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用,另其帳戶內詐欺贓款經提領、轉匯可能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30日下午3時16分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文龍東路539巷口人行道上之三角錐下,任由該人取走,再透過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載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後(個別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再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A03、A04、A05、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09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見警卷第65至70、101至104頁;偵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10、166、1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見警卷第323至327、328至331頁)、證人即告訴人A04(見警卷第385至387頁)、證人即被害人A08(見警卷第199至201頁)、證人即被害人A07(見警卷第161至163頁)、證人即告訴人A05(見警卷第279至282頁)、證人即告訴人A06(見警卷第303至30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35頁);被告提供之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73至100、107至17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05頁);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9、322、332至359、377頁);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頁面截圖、詐騙對話文字檔(見警卷第267、389、393至3
95、399、405至411、415至543頁);被害人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5、209至227、237至259頁);被害人A07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對話頁面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5至175頁);告訴人A05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對話與匯款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3至291頁);告訴人A06提供詐騙對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07至309、313至317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單一提供帳戶物品或資料行為,致使各該正犯得以各對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多位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輾轉匯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將該等詐欺不法所得予以轉匯或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各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係先後向不同正犯提供不同型態之帳戶資訊或物品,因而使得不同正犯得以分別對附表一、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及洗錢,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實行行為並無全部或部分重疊,所犯各最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曾有自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款項8,000元,主張被告就此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一㈠先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使得正犯得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包含告訴人A03)行騙並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騙不法所得及加以轉匯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則依前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過程中縱曾自本案帳戶提領屬於告訴人A03受騙而匯入之部分款項,已包含於原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之中,並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收受贓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皆為
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作為減輕刑罰之要件,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前揭規定所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犯罪嫌疑人受辯明權之保障,此一程序保障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於司法警察(官)關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是倘起訴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調查犯罪,未曾詢、訊問犯罪嫌疑人相關犯罪事實,並且對於被告所涉犯具體罪名明確告知及確認被告是否就所涉罪名為認罪答辯或為其餘主張,使被告罪嫌辯明權不能充分行使,致被告無從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應例外承認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屬前開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之初即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10、166頁),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對於客觀行為與過程及其提供帳戶之緣由均供明在卷,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而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然警方詢問與嗣後檢察事務官詢問,並未明確向被告詢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於偵查階段難認充分給予被告陳述是否認罪機會,而觀被告本院訊問與審理最初均承認犯罪,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告知認罪利益並詢問承認涉犯具體罪名與否,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再者,被告本案前後所為2次幫助洗錢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曾自己提領告訴人A03受騙匯入之部分款項8,000元,此筆款項堪認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第169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物之情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開帳戶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各次所為幫助正犯於詐騙之受騙人數與金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有取得8,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難認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等),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6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自本案帳戶提領屬於告訴人A03受騙而匯入之部分款項8,000元,雖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告訴人A03,此筆款項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 1. A03 A03先後於114年3月19日上午9時36分、同年月25日上午9時3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3分,匯款7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 2. A04 A04於114年3月27日上午9時31分間,匯款900,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 1. A08 假投資 A08於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58分匯款10,000元。 2. A07 假投資 A07於114年3月31日中午12時21分匯款10,000元。 3. A05 佯稱加入私密群組需先付費 A05於114年3月31日晚上9時31分匯款50,000元。 4. A06 假投資 A06於114年4月1日下午1時17分匯款10,000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9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A09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