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威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8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原件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5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與罪名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A05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盧燕俐』、『李靜瑜』、『林國華』、『財欣國際證券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之工作,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A05與『往事清零」、『盧燕俐』、『李靜瑜』、『林國華』、『財欣國際證券客服』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A05知悉現今集團式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查緝模式而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之分工模式,派遣其他人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為避免集團輕易遭查獲、剿滅,均不會令遂行犯罪目的過程中各環節參與成員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而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往事清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縱使其係充當詐欺取財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往事清零』等人具有犯意聯絡(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見後述),」,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其所為,均與「往事清零」等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雖先後於113年10月18日、同年月21日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向告訴人A03出示偽造工作證、存款憑據並收取款項轉交,但審酌現今實務常見投資詐騙之方式多是利用民眾亟欲獲利之心理而誘使其等多次入金投資,且依此部分犯罪過程觀之,被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物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期間所為,均係利用告訴人受到同一詐術訛騙致生亟欲獲利想法,而忽略正常投資實屬「有賺有賠」特性之誤信機會,以相同行為模式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前後2度出面出示工作證、存款憑據而取款並轉交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皆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由不詳成員與告訴人聯絡實施詐術,再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資產交易、投資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新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非少,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0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可參。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可見被告另曾於113年10月23日與另名被害人進行面交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該案於113年12月5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案件審理後經判處罪刑,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尚訴字第44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在案,而觀諸該案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於該案共犯與本案相同均包含「往事清零」,且該案犯罪日期與本案相近,堪認被告於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與本案相同。又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5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至於本案係於115年1月2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6日雄檢冠萬114少連偵339字第114911527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本案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案件乃是被告參與「往事清零」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上開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於該案確定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受該案確定之既判力所及,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實際上僅成立單純一罪並受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且嗣為該案既判力所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但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自承有因本案取得交通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也未發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偽造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2紙,為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業已交付告訴人,難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本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沒收(見本院卷第59頁),參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已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至於被告於本案偽造並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逾1年,亦難認本案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8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9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盧燕俐」、「李靜瑜」、「林國華」、「財欣國際證券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之工作,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A05與「往事清零」、「盧燕俐」、「李靜瑜」、「林國華」、「財欣國際證券客服」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臉書傳播假投資之不實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閱覽。嗣A03受前揭不實廣告所惑,本案詐欺集團遂使用LINE暱稱「盧燕俐」與「李靜瑜」以投資股票獲利手法,誘使A03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投資群組「扶搖直上交流學院」後,以LINE暱稱「林國華」、「財欣國際證券客服」向A03佯稱可匯款或面交款項以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小牛保修廠後門,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面交70萬元、60萬元投資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通知A05前去領取,A05先前往某影印店,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檔案列印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及「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9時30分許及同年月21日12時50分許,冒用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名義,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小牛保修廠後門,及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向A03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而據以行使,致A03誤信A05為財欣公司員工而交付70萬元、60萬元現金後,A05將「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交予A03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欣公司。嗣A05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70萬元、6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自稱「財欣公司」員工之被告,並收訖其開立之上開收據各1紙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往事清零」、「盧燕俐」、「李靜瑜」、「林國華」、「財欣國際證券客服」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偽造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1日「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各1張,因經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財欣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公司A04」印文(本件未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財欣公司工作證(名稱:A05)」係被告所用之物,且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偵查中自承每次取款可得5,000元報酬,被告2次取款合計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量處2年5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