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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毓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788號、114年度偵字第3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毓翔於民國114年5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梁」、「青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並用以扣抵王毓翔積欠「梁」之債務。謀定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3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Gà Chọi」向告訴人呂之勤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演唱會門票,惟需依指示操作帳號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呂之勤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4日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1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申設人許靜滿所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619號提起公訴)。

再由被告依「青青」之指示,前往某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裝有前揭陽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14年5月4日0時31分許至同日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東門市」,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攜至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某處交付「青青」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

體抖音暱稱「沐子」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資產」向告訴人黃信証佯稱:可協助其將資料送至歐洲銀行辦理數位帳戶信用卡以申請急難救助補貼金,惟須包裝歐洲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黃信証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5日12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設人廖振春所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再由被告依「青青」之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某置物櫃拿取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114年5月5日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站後郵局」提領3萬元,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後被告於同日14時15分至16分許,持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另案2筆款項合計10萬元時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上述贓款(提領10萬元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0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收案審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業經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月6日宣判,有該案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檢察官係於115年1月2日提起追加起訴,而於115年1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3日雄檢冠陽114偵34788字第1159007126號函上所蓋本院刑事科收文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