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兆霖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譚兆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譚兆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2時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明街近機場產業道路附近,見潘佳裕所有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譚兆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興仔」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而對陳泓儒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6日2時34分許,譚兆霖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前往陳泓儒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地址詳卷)騎樓外,由暱稱「興仔」之人潑灑汽油在陳泓儒所有車牌號碼BNL-01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再由譚兆霖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抹布,並將之扔置在本案車輛上,惟並未引燃,譚兆霖復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扔置在本案車輛上並引燃火勢,致本案車輛之雨刷2支均燒燬,前擋風玻璃亦因受燒而有燒烙痕跡,而致生公共危險,譚兆霖與暱稱「興仔」之人旋即離開現場。譚兆霖隨後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嗣後為潘佳裕尋獲並發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譚兆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
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3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既係引燃本案車輛上汽油,而火勢一經引燃即難以控制而有延燒之可能,適因當時民眾即時察覺告知告訴人陳泓儒而予以撲滅,故僅本案車輛之雨刷2支均燒燬,前擋風玻璃亦因受燒而有燒烙痕跡,並未再延燒至車輛其他部位,然倘當時火勢未即時撲滅,將有延燒至整輛車甚或鄰近住家之高度可能,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111頁),則依案發地點之客觀環境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之放火行為確有致令火勢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應已足致生公共危險無訛,自已符合刑法第175條第1項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被告先後放火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單純一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放火行為,雖燒燬及毀損告訴人陳泓儒所有之雨刷2支、前擋風玻璃,自不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併此說明。至起訴書認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僅指雨刷2支)、毀損(僅指前擋風玻璃)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興仔」之成年人就上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復酌以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故意在住宅處以上開方式放火,致生公共危險,如非經民眾即時發現報警,恐將釀成更嚴重之災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潘佳裕領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所受損害稍有減輕,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泓儒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犯罪事實一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及判決要旨,於裁判中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潘佳裕領回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使用包括汽油、打火機、抹布
等供作引燃火勢之物品,未據扣案,此固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譚兆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譚兆霖共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33號被 告 譚兆霖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兆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明街近機場產業道路附近,徒手竊取潘佳裕所有之白色腳踏車後,即駛離上址而竊得該部腳踏車,並於下述縱火行為後將之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而為潘佳裕在該址尋獲。
二、譚兆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興仔」之成年友人僅因與陳泓儒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譚兆霖於114年5月26日2時34分許騎乘上述所竊得之腳踏車抵達陳泓儒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家騎樓外,以自己所攜帶之打火機點燃抹布,並將之扔置在陳泓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譚兆霖見未引燃復以打火機點燃紙張而扔置在上述自用小客車,造成前擋風玻璃有燒烙痕跡及雨刷2支嚴重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及足生損害於陳泓儒。嗣陳泓儒獲悉某民眾告知且協助滅火,始未繼續延燒。陳泓儒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三、案經陳泓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潘佳裕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被告確實有竊取被害人潘佳裕所有之白色腳踏車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儒於警詢之指證 佐證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放火行為等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真摯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僅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倘基於事後隨意棄置之心態,致難以期待權利人得以自行尋回該物,或其使用物之方式足以減損其價值者,均難謂無僭居權利人對物之支配地位。據此,如行為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一之部分,雖短暫執持占有被害人潘佳裕所有之白色腳踏車並即棄置,然仍屬竊盜行為既遂無訛。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袛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申言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致生公共危險」,其判斷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經查,被告放火行為乃凌晨多數人熟睡之時,而被告朝汽車前方之引擎蓋、雨刷位置扔擲引燃物,且雨刷上又有屬於易燃物之橡膠條,另本案自用小客車又停放在告訴人住家之騎樓處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泓儒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足佐,是苟非有某外送員發現、協助,恐有高度蓋燃性極易延燒,故被告之放火行為當可認定已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甚明。再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必以該物因燃燒而失其主要效用,即達於「燒燬」之程度始克該當。第查,告訴人陳泓儒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因被告之放火行為,依卷內車損照片以觀,僅見前擋風玻璃表面有燒灼燻白痕跡外,其餘部分尚屬完好,亦未見有因燒灼而龜裂之狀態,是要難遽認該擋風玻璃已遭燒燬,故此部分並未構成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罪,然因外觀有燒灼燻白痕跡,仍須耗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修復,對於告訴人陳泓儒的財產法益已構成侵害,自仍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致令不堪用」要件,併予敘明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僅指雨刷2支)、第354條毀損(僅指前擋風玻璃)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僅指雨刷2支)、毀損(僅指前擋風玻璃)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是就雨刷2支部分,既因被告之放火而燒燬,即毋庸再論毀損罪責。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興仔」之成年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