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恩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恩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恩心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現居處樓下,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置入上址信箱內,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達」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3日7時30分許,先後佯裝臉書買家、LINE線上客服聯繫黃瑞萍,佯稱:因交貨便程序有誤,須依指示操作避免銀行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9年12日20時44分許、114年9年13日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19元、100,101元,合計200,22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案經黃瑞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恩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阿達」之事實,惟辯稱:我把提款卡給對方的時候不知道對方要去做什麼事情等語。
二、告訴人莊瑞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受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業據告訴人莊瑞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使用之匯款帳戶,應可認定。
三、被告林恩心雖以前詞置辯。但查: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供述高職畢業、在八方雲集上班等情(偵卷頁19-20),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具有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供稱:我於114年8、9月間在臉書看見「借提款卡可以賺
錢」的訊息,當時缺錢就主動聯繫對方,與LINE暱稱「阿達」互加好友,可知雙方均以網路聯繫且素未謀面,被告對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無法掌握,益徵雙方並非認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再審酌被告供稱: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該對話過程脈絡無法提供,其動機顯有可疑,實難認被告之辯詞有何憑據。再者,觀本案帳戶於交付前沒有錢,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我沒有損失,還可以賺錢等語(偵卷頁21),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是否遭他人不當使用一節,主觀上顯然存有毫不在意之心態。末就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對於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一般人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於偵查中「問:(妳知道提款卡及密碼的功能,交付這些資料給陌生人,無異是讓他人任意使用妳的帳戶出入金流,有何意見?)」,被告空言諉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卷頁21),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從而,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莊瑞
萍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惟念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固仍為詐欺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物非為違禁物,又易於申辦,其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卷附交易明細可佐,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