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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慶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

99、33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8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真囂張」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8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A003、A07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寄送方式寄至指定超商,隨後A08即依暱稱「真囂張」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領取情形」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於如附表一「領取包裹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前往不詳空軍一號,寄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使用,A08因而可獲得抵充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利益。

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A04、A05、A06等3人(下稱A04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3、A04、A05、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8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8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陳述(見警一

卷第8至12頁;警二卷第4至9頁;偵一卷第75至78頁;審訴卷第73、77、79頁)。

㈡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影本、7-11交貨便貨態追蹤畫面擷圖照片、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新光帳戶及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犯行(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犯行(即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共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2罪名,及被告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暱

稱「真囂張」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共5次),犯罪時間、

地點均不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包裹犯行,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抵債1,000元之利益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77頁;審訴卷第73頁),由此可認該等抵充債務之利益,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況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⒉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包裹犯行,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抵債1,000元之利益已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甚詳,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該等抵充債務之利益,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此述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可輕易獲取抵充其所積欠債務之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收簿手工作,而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所為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收簿手角色,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未主張論以累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㈧不定應執行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仍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接近,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可認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等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令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各該遭詐騙款項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各該受騙款項使用等節,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由此可見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各該人頭帳戶內而遭提領之各該受騙款項,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包裹),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坐享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故若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稱: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每次領取包裹可以獲得抵充債務1,000元等語,前已述及;基此,依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從事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工作共2次,並以被告每次可獲得1,000元之抵債利益為計算基準,故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抵債利益應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2次=2,000元);而該等抵充債務之利益,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領取包裹時間及地點 相關證據資料 1 A003(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A003聯繫,並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需寄送銀行帳戶提款卡,貸款款項會直接匯入帳戶內云云,致A0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2日12時39分許,在統一超商金鋒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個1張,透過7-11交貨便方式寄出。 A08於114年4月24日20時2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宏昌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個。 ①A0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 ②A003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 ③A003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9至56頁) ④A003所提出寄件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6頁) ⑤7-11交貨便貨態追蹤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3頁) ⑤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3、14頁) ⑥A003所提出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1至38頁) 2 A07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16時許稍前之某時,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A07聯繫,並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寄送銀行帳戶提款卡資料以資辦理云云,致A07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6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嘉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寄出。 A08於114年3月10日10時2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力門市,領取裝有本案新光帳戶及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個。 ①A07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41、42頁) ②A07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1、32、35至39頁) ③A07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5至60頁) ④7-11交貨便貨態追蹤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1頁) ⑤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1、22頁) ⑥本案新光帳戶及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3至29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帳號暱稱「毛絨小幸福」之名義與A04聯繫,並佯稱:因A04參加活動有抽中獎金,須依指示配合開通第三方認證,才可領取獎金云云,致A0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25日0時15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 帳戶 ①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 ②A04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61、62、67至73頁) ③A04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3至66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1、33頁) 114年4月25日0時23分許 1萬元 114年4月25日0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4年4月25日0時20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4月25日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2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20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05聯繫,並佯稱:欲向A05購買其在Threads上所張貼販賣之味全大巨蛋主場門票,須透過綠界科技平台交易,但因其未開通實名認證,需一指示配合完成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A05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25日1時50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 帳戶 ①A0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89至91頁) ②A05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93頁) ③A05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ATM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卷第95至104、106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3頁) 3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4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家棟」之名義與A06聯繫,並佯稱:欲向A06購買其所有網路遊戲帳號,須透過假遊戲交易網站交易,但因下單錯音導致款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解凍帳戶云云,致A06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4月25日1時40分許 1萬9,401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①A06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75、76頁) ②A06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77、78頁) ③A06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79至88頁) ④本案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3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472488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472158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599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522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卷(稱審訴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