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6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刪除最末行「其犯行因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其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作為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僅係依指示擔任取簿及提領車手犯行,按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自無從遽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準此,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又該規定已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獨立新罪名,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論以較輕且為被告供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僅構成加重詐欺未遂罪,然本案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中所載物品,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則斯時詐欺行為已然既遂,起訴書對被告僅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容有未洽,且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㈢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前後2次提領告訴人之款項,此係被告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呈祥國際-

馬力歐」、「檸檬」、「惠宴2.0」、「濰啊」、「張子強」、「MK3.0(不打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被告未及將詐得之財物轉交上游成員即為警逮捕,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所減輕、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6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院卷第56頁),而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㈡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以及被告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22萬6000元、告訴人先前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美元2,802元、港幣60元、紐西蘭元10元,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8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某時,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呈祥國際-馬力歐」、「檸檬」、「惠宴2.0」、「濰啊」、「張子強」、「MK3.0(不打款)」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5日間,冒用「新北市社會局王科長」、「陳志豪警員」、「張清雲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致電A03佯稱:因涉及擄人勒贖案,須在指定時間、地點繳交證物,否則將會發布通緝令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申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現金美元2,802元、港幣60元、紐西蘭元10元等財物封入信封袋後,放置在A03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樓下花圃旁,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該等財物後轉交與A04,再由A04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至3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自本案華南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10萬元;又於同日16時59分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12萬6千元。嗣因A03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外當場逮捕A04,並扣得本案台新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22萬6千元、美元2,802元、港幣60元、紐西蘭元10元等財物,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查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截圖、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存簿影本、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呈祥國際-馬力歐」、「檸檬」、「惠宴2.0」、「濰啊」、「張子強」、「MK3.0(不打款)」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產,對於告訴人之經濟、日常生活影響甚鉅,亦危害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且被告迄今未有賠償告訴人之舉,難認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請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本案台新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22萬6千元、美元2,802元、港幣60元、紐西蘭元10元等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