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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佳怡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67號、第354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歐佳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33萬元」更正為「3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佳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等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此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本案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5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著手

行騙之時點分別為114年7月間、114年4月間等情,業經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證述甚明。是核被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佑嘉」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因本案獲

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院卷第41頁),並於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43頁),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附件所示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附件所示被害人各自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依附件之附表所示次序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節,已如前述,此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審理時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附件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而均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理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67號第35451號被 告 歐佳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怡於民國114年8月某日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佑嘉」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附表所示之人均已入彀且時機成熟,即推由「佑嘉」指示歐佳怡分別前往面交(面交過程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宋佳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坦承涉嫌詐欺等犯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子宸、宋佳旻(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本案受騙及面交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等所提供之本案匯款及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 面交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等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達不惑之年,自應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歐佳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暱稱「佑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有關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有關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部分,則請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先例意旨認定之。再請衡以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擔任向本案詐欺集團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重要角色,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應予非難,按情節量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心怡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經過 偵查案號 1 邱子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於114年7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後,佯稱:以虛擬貨幣投資亞馬遜公司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 114年8月18日 12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前 33萬元 被告依「佑嘉」指示前往面交,待雙方確認身分後收取左列款項,嗣將所得款項置於「佑嘉」指定地點,任由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114年度偵字第30767號 2 宋佳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於114年4月中旬某日時許,透過LINE聯繫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 114年8月18日 17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 12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5451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