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章
張譚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聖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譚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
113年6月25日)壹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15日)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未扣案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聖章)壹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張譚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章、張譚勇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2.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特定數額之情形,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⑵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2人分別與「謝德俊(暱稱俊哥)」、「順其自然」、「海闊天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依法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扣案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6月25日)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7月15日)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及未扣案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聖章)1張、「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張譚勇)1張,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2人經手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如猶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被 告 陳聖章
張譚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章、張譚勇(下稱陳聖章等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年籍不詳暱稱「謝德俊(暱稱俊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海闊天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聖章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張譚勇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749號案件提起公訴,故陳聖章等2人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皆非本案起訴範圍),推由陳聖章等2人均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並約定陳聖章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張譚勇報酬為為每月8至10萬元。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翁玉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翁玉娥已入彀且時機成熟,即推由陳聖章等2人,分別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面交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輝」等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因翁玉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玉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章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玉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及與被告陳聖章等2人面交經過等事實。 3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⑶「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之現場照片。 ⑷被告陳聖章等2人另案遭查獲時之照片。 證明被告陳聖章等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告訴人面交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聖章、張譚勇(下稱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本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等2人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2人與暱稱「順其自然」、「海闊天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等2人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皆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請就被告等2人所為,按情節均量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於本案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私文書上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等2人於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有關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部分,則請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先例意旨認定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附表: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經過 翁玉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老師」「林雯靜」、「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聯繫告訴人翁玉娥,佯稱:下載「立泰股票」APP,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以低價購買籌碼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項。 113年6月25日 14時30分許 翁玉娥高雄市大寮區住處(詳卷) 110萬元 被告陳聖章依「順其自然」之線上指示,先於不詳地點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聖章、職位:現金專員、部門:外務部)、收據(經辦人:陳聖章)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後於左列時、地,出示前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待雙方確認身分後,再將前開收據及操作合約書交給翁玉娥於「存款戶名」及「乙方簽名或印章」欄位簽名,並由被告陳聖章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時間(113年6月25日)、金額(1,100,000、壹百壹拾萬元整),且於「經辦人」欄位署名「陳聖章」後交付告訴人收存,並當場向告訴人收取110萬元現金後離去,並將所得現金轉交予「順其自然」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13年7月15日 1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美庄門市 100萬元 被告張譚勇依「海闊天空」之線上指示,先於不詳地點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譚勇、職位:現金專員、部門:外務部)、收據(經辦人:張譚勇)。後於左列時、地,出示前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待雙方確認身分後,再將前開收據交給告訴人於「存款戶名」欄位簽名,並由被告張譚勇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時間(113年7月15日)、金額(1,000,000、壹百萬元整),且於「經辦人」欄位署名「張譚勇」後交付告訴人收存,並當場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後離去,旋即依「海闊天空」之指示前往後庄火車站旁三角公園附近,並將所得現金轉交予年籍不詳暱稱「謝德俊(俊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