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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嘉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嘉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之「葉荷鍹」均更正為「蔡荷鍹」、倒數第2行「宋嘉裕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更正為「宋嘉裕並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嘉裕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該條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順其自然」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在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有數次與告訴人蔡荷鍹面交收取贓款之行為,惟此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於審理中供稱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等情(院卷第113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以附件所示方式隱匿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

,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所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等節,已如前述,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業由被告收取後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轉

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難認此等財物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6月13日、金額:2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章」印文1枚) 1張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114年6月19日、金額:10萬元;其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章」印文1枚) 1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宋嘉裕、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1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54號被 告 宋嘉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嘉裕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其自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5、2133號案件提起公訴而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兩天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葉荷鍹與LINE暱稱「陳珞菲」、「兆品營業員」之帳號聯繫後,佯稱:使用「兆品」網站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葉荷鍹陷於錯誤,同意於113年6月13日9時34分許及同年6月19日9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葉荷鍹已入彀,即推由「順其自然」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識別證及其存款憑證後,以電子檔傳送予宋嘉裕,復宋嘉裕即依「順其自然」之指示,於面交取款前分別至某超商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張宇承」印文1枚)及識別證列印成紙本後,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佯為「兆品公司」之外派專員,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向葉荷鍹分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並於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上簽名及填寫日期、金額後,交付予葉荷鍹收執而行使之,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順其自然」指定地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張宇承」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宋嘉裕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葉荷鍹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荷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嘉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順其自然」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兆品公司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葉荷鍹面交,並分次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20萬元、10萬元元,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荷鍹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騙以及與被告面交經過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宋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存款憑證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本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最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暱稱「順其自然」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3日、6月19日)之私文書上,係偽造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應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聲請重複宣告沒收。而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上開存款憑證所示印文之印章,且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應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聲請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至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被告自陳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犯罪所得之認定,請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審酌之。

再請就被告所為,量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