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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悠妮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已解除)

許明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19號、115年度偵字第2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供犯罪所用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A05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湘』、『liang wei ming』、『蘇廷翰』、『陳偉豪』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A05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該等核心成員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其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而其與暱稱『湘』、『liang wei ming』、『蘇廷翰』、『陳偉豪』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陳偉豪』指示與欲洽購虛擬貨幣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湘』、『liang wei ming』、『蘇廷翰』、『陳偉豪』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且增列「被告A05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湘」、「liang wei ming」、「蘇廷翰」、「陳偉豪」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本案工作證、存款憑證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而被告就其所得報酬4,000元並已自動繳回扣案(見22819號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46、51至52頁),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減刑。

四、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坦承不諱,然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其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2,800,000元,雖其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賠償金額為180,000元,需分期共5年給付(見本院卷第91頁),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復考量本案被告犯行有上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其法定刑度按上開規定減輕後所得量處之最輕處斷刑已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另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待分期給付,業如前述,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49頁)、公訴意旨求刑意見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本案所得報酬4,000元,業經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此筆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調解內容履行第一期給付3,000元,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報酬其中3,000元實質上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於被告所得報酬剩餘之1,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調解給付總金額為180,000元,被告復已先遵期給付第一期款項,其給付給告訴人之款項已逾本案犯罪所得報酬之75%,倘若其再遵期給付第二期之款項,已等同將全部報酬合法還給告訴人,而若其後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仍得執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被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院綜合上述諸情後,倘若對被告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報酬1,000元宣告沒收,有過苛之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1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被告復供稱已被收走(見本院卷第48頁),難認該偽造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轉交之款項,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支配、掌控,且依前所述,被告本案僅取得4,000元之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19號115年度偵字第2598號被 告 A05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孟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湘」、「liang wei ming」、「蘇廷翰」、「陳偉豪」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使用「王倚隆」、「陳詩彤」、「陳樹」等名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A03聯繫,使A03加入虛假LINE投資群組,且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操作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安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以致A03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A05依「陳偉豪」之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某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收受「陳偉豪」經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所傳送之檔案後,列印製作含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A04」等印文之偽造之同安公司存款憑證(下稱同安公司收據)、含同安公司名稱之不實工作證各1份。嗣A05於114年3月24日某時,在A03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之住處所屬大樓之1樓,冒充同安公司職員之身分,出示前開不實工作證,且將前開不實之同安公司收據交付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同安公司、「A04」,而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款項。後A05旋依「陳偉豪」之指示,於不詳地點,將前開款項連同前開不實工作證一併交付與依指示到場取款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筆款項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嗣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陳偉豪」之指示,陸續偽造上開不實之同安公司收據、同安公司工作證,並持以向被害人A03行使,以向其收受前開28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A03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而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向被告交付前開280元款項之事實。 (三) 被害人與「陳詩彤」、「陳樹」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同安公司網站網頁擷圖1份 證明被害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因此交付前開280萬元款項之事實。 (四)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同安公司收據影本及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冒充為同安公司職員之身分,向被害人收取前開款項,且出具不實同安公司收據予被害人等事實。證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行上揭詐騙犯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未以任職於同安公司,當非前開不實之同安公司工作證所表徵之本人。於此情況下,被告仍依「陳偉豪」之指示而偽造前開工作證,且持以向被害人出示而行使之,其所為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求刑部分: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為圖小利,而以上揭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

1.被害人所交付、經被告收取後轉交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之前開280萬元之款項,屬本件洗錢之財物,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查被告持以操作Telegram而連繫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扣案之同安公司收據1份,以及未扣案之前開不實工作證1份,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便其中前開同安公司收據業經被告交付被害人,仍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開同安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4」等印文,因已附隨於前開同安公司收據一併沒收,此部分爰毋庸重複宣告沒收。此外,衡以現今科技及電子設備之進展,客觀上無法排除前開各印文係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其所持之電子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而成,而未必須先偽造前開各印文所屬印章,加以該等印章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有偽造該等印章之犯行或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存在,故亦不予就該等印章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犯行之報酬係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是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