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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鄔靜儀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鄔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日期:113年12月5日)、「股票操作合約書」壹份(日期:113年12月5日)及未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鄔靜儀、陶家慶」補充更正為「鄔靜儀、陶家慶(由本院另行審理)」、第22至27行『列印蓋有「聯上投資」及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印文之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鄔靜儀於113年12月5日14時許、陶家慶於114年1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工業店,向曾秀芳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款憑證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列印蓋有「聯上投資」及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印文之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鄔靜儀另列印蓋有「聯上投資」及代表人「蘇永義」印文之偽造股票操作合約書。鄔靜儀於113年12月5日14時許、陶家慶於114年1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工業店,向曾秀芳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款憑證、股票操作合約書(僅鄔靜儀有交付該合約書)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鄔靜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鄔靜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自己或集團內不詳成員,在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暱稱「杰」、「林建仁」、「豪豪先生」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之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之損失;另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於本院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院卷第132頁)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鄔靜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13

3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分受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日期:113年1

2月5日,其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股票操作合約書」(日期:113年12月5日,其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蘇永義』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為被告鄔靜儀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曾秀芳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未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再者,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前開私文書上所偽造印文之印章,且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鄔靜儀對於向告訴人曾秀芳收取的款項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被 告 鄔靜儀

陶家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靜儀、陶家慶於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止,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暱稱「杰」、「林建仁」、「豪豪先生」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鄔靜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39號提起公訴;陶家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19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約定可分得交易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鄔靜儀、陶家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公開張貼投資廣告。適曾秀芳瀏覽該廣告後,點擊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連結,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淑芬」、「鄭雅雯」等帳號加為好友,並佯稱下載「聯上投資」APP軟體,申辦會員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曾秀芳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於曾秀芳交付現金前,鄔靜儀、陶家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中,聽從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群組內傳送之QR code,列印蓋有「聯上投資」及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印文之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鄔靜儀於113年12月5日14時許、陶家慶於114年1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工業店,向曾秀芳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款憑證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鄔靜儀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陶家慶當場收取32萬現金元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面交地點附近處所,將前揭詐欺贓款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曾秀芳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鄔靜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再持該文件、工作證,向告訴人曾秀芳收取現金12萬元,並在面交地點附近處所,將詐欺贓款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陶家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王敬嚴」之人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再持該文件、工作證,向告訴人曾秀芳收取現金32萬元,並在面交地點附近處所,將詐欺贓款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曾秀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秀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前揭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曾秀芳提供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影本、工作證照片截圖、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鄔靜儀、陶家慶於前揭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曾秀芳收取款項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鄔靜儀、陶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鄔靜儀、陶家慶各別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鄔靜儀、陶家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