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霈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楊宗霈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履行如附表二「緩刑負擔」欄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宗霈於民國112年6月間因求職,透過Instagram獲知不詳詐欺集團刊登求才廣告,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三方影視」、「Rm發哥」及「助理-承勳」等不詳之人洽談工作,卻遭對方慫以參加不詳投資「一觸即發」,楊宗霈因而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取得貸款後,先後共轉帳8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嗣楊宗霈因自認遭損失,為亟於彌補損害,明知金融帳戶資料(含密碼)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衡情不宜也不可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且詐欺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犯罪使用,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有所知悉)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許,至新竹空軍1號,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上開「承勳」、「Rm發」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另於同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予前揭之人,再於同年8月15日前往台新銀行辦理將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對附表一所示陳盈朱、徐伊瑩、李崧輔及蔡沂亘等人(下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再轉匯至中信帳戶後再遭轉帳,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俟因被害人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宗霈固坦承有交付台新帳戶之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幫助洗錢、詐欺等故意,辯稱:我當時先被騙8萬元,他們罵我之後又以懷柔攻勢稱可以操作虛擬貨幣幫我把錢賺回來,我只想把8萬元拿回來,於寄出帳戶之前一晚,對方以手機設備IP不能更新,要我把手機交出去,當時我第一次碰虛擬貨幣交易,不知道規則,因而將手機交出,對方並匯款給我4000元,其中1000元買預付卡、3000元買備用手機,我沒想過對方取得我的提款卡會做非法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幾無社會經驗,且有免疫系統問題,辨識事理之能力不若一般之人,無法對於詐欺集團之手法有所警覺及評估風險,更無從預見台新帳戶將被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被告係相信投資可以賺錢,先貸款及匯至對方指定帳戶後,又因對方匯款提供購買讀卡機、手機等物品,而放下戒心,並交付平日所用帳戶,若其確有幫助洗錢等故意,當不致如此;又台新帳戶為網路銀行,被告只有在薪資入帳時才會登入查看,故無法即時知悉有不明款項匯入。再另案亦有因遭「一觸即發」方案受騙之相類案件,皆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亦係受詐騙之被害人之一,被告並無幫助洗錢及詐欺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盈朱、徐伊瑩、李崧輔
及蔡沂亘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陳盈朱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FOREX」網頁等截圖、告訴人徐伊瑩所提出之詐騙訊息、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畫面等截圖、告訴人李崧輔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告訴人蔡沂亘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等為佐,及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3年8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979號函檢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更為醫學科技大學學生,縱僅有在超商擔認補貨之短期工作經驗,終非毫無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其亦自承:知道個人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與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3頁),堪認其對於將帳戶(甚至不只一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乃至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顯有預見可能,而堪認定。
⒉又被告上開所辯係為投資彌補損失等節縱然屬實,然觀被告
與上開「三方影視」、「Rm發哥」及「助理-承勳」等不詳之人均素昧平生且未曾謀面,已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復稱:我當時只想著要把8萬元拿回來等語(見偵續一卷第88頁),且觀被告寄出台新帳戶提款卡前之112年8月1日,LINE暱稱「助理-承勳」曾發送「不管任何人 只要不是我或發哥教你操作這些平台 一律不要理他 不管說要測試之類的都不要以免資金遺失了 這樣會被告」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見偵卷第75至76頁),被告亦稱:這是對方叫我不要告訴他人我們在做這件,就是幫我賺回8萬元等語(見偵續一卷第89頁),自堪認被告對於個人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之風險既得預見,接洽對象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復已遭受莫名損失,並經「助理-承勳」表明要隱匿事實以免資金流失或被提告等異於常情之情狀後,猶不為任何查證或停止,除交付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另交付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甚至辦理約定轉帳,均得見其交付過程既輕率且不計後果之態度,已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及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係縱使遭詐欺集團利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具有本案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被告所辯其係受到詐騙、台新帳戶為平日所使用、他案亦
有相類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等語。然被告係為獲取對方所聲稱之投資獲利,基於自身利益權衡後,決意交出台新帳戶、中信帳戶等資料;至其於112年8月12日交付台新帳戶後,其內尚有餘額11,329元,固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憑(見偵續一卷第61頁),然自其交付台新帳戶後,帳戶內亦持續有「刷卡消費」之註記,並經被告自承:那是叫外送的消費,我有綁定帳戶,且有網路銀行可使用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偵續一卷第92頁),顯見被告交付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仍得持續以其他方式使用台新帳戶;又縱若另案亦有遭「一觸即發」方案受騙而經不起訴處分之相類案件,皆與本案之事證、情節不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再者,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台新帳戶、中信帳戶,並非直接故意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均難以被告亦有財產上之損失、台新帳戶為其平日所用、另案亦有經不起訴處分等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毫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否認本案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等語,自屬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屢屢宣導,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僅在客觀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益徵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至今猶否認犯行,亦無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自承為貪圖投資獲利而遭詐騙8萬元,復為彌補損失而犯本案,並有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遭列被害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95頁),並綜合審酌其係一次提供2個銀行帳戶,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犯,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固屬鉅大,然被告提供各該帳戶後,即無法掌控後續損害之範圍,尚須面對被害人等之後續求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本案屬於不確定故意犯罪,被告固否認犯行,然其年紀尚輕、仍在就學中,雖有一定社會經歷,思慮仍有不周之處,其為貼補家中經濟而半工半讀,甚至曾一度休學又復學,迭據其所自承(見偵續一卷第39、88頁、本院卷第61頁);茲念其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且其曾表達有賠償之意願(見偵續一卷第103頁),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並審酌上情,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考量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其自身亦有損害,與其年齡、學識經歷、目前就學中,被害人陳盈朱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於判決時併移送民事庭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被告所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當屬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自不待言,均附此敘明。
六、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因本案受有之損失8萬元,已明顯大於本案詐騙集團匯款給被告用以購買讀卡機、手機之數額4000元,而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被告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依體系解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自均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盈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待告訴人陳盈朱點選後,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Ryan」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至網站「FOREX」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為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13時4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台新帳戶。 該筆款項匯入後,連同下列編號2①(即告訴人徐伊瑩所匯20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4時15分轉匯60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 ②112年8月29日12時4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30萬元至台新帳戶。 該筆款項匯入後,連同下列編號2②(即告訴人徐伊瑩所匯20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15分轉匯55萬元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 2 徐伊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前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待告訴人徐伊瑩點選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並以LINE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至網站「GALME」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為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14時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至台新帳戶。 該筆款項匯入後如同上開編號1①備註欄所示 ②112年8月28日14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至台新帳戶。 該筆款項匯入後如同上開編號1②備註欄所示 3 李崧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前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李崧輔點選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並以LINE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至網站「kinvest Capital」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為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8月30日12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8萬元至台新帳戶。 左列款項匯入台新帳戶時,台新帳戶餘額為28萬3965元,左列款項匯入後,旋於同日13時26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43萬6000元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 4 蔡沂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蔡沂亘點選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並以LINE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台新帳戶。 左列款項匯入後,於同日13時35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匯6萬元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緩刑負擔 (金額單位/新台幣) 1 陳盈朱 應向被害人陳盈朱給付10萬元。 2 徐伊瑩 應向被害人徐伊瑩給付2萬元。 3 李崧輔 應向被害人李崧輔給付1萬5千元。 4 蔡沂亘 應向被害人蔡沂亘給付3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