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潔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偵字第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6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潔恩(行為時為少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為取得提供帳戶之對價新臺幣(下同)3萬元,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13時53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17日起,以LINE暱稱「Bill劉瑋宸」聯繫莊佳熙,並陸續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莊佳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日13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少年於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少年觸法行為發生於未滿18歲之前,其在未滿20歲前,仍得依法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但少年滿20歲成年之後既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則少年法庭對已滿20歲之人亦無先議權之空間。非謂檢察官於受理案件時少年尚未滿20歲,而於發現少年已滿20歲時,仍應移送於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以決定是否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2機關就不同之事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時,遇有行為人於行為時為少年身分者,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惟於偵查中若行為人已滿20歲,則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仍應向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起訴,若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
三、經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簡卷第9頁),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指犯行之行為時(即正犯施行詐術時之110年8月2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於115年1月15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決處刑,而於同年月26日繫屬於本院(見簡卷第3頁),被告於偵查中已年滿20歲,揆之上開說明,此時已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是本件檢察官偵查後既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應予起訴或聲請簡易決處刑,即應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之。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