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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豐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豐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豐喜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法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該條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而與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先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且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吳伯鴻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取報酬1,500元等語(院卷第45頁),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以提供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後復將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依附件之附表所示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500元等節,已

如前述,此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件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

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88號被 告 林豐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喜、吳伯鴻(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林豐喜經由吳伯鴻介紹而從事虛擬幣商且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作收詐欺贓款使用,並由林豐喜負責轉虛擬貨幣與被害人。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第一層帳戶內,並層轉經如附表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台新帳戶),再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馬仲慶、劉素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豐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同案被告吳伯鴻介紹而將台新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吳伯鴻,並負責轉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馬仲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馬仲慶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馬仲慶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素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素青匯款單據之圖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素青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層轉至本案台新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伯鴻、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請分別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匯入時間 第一層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入時間 第二層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入時間 第三層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 匯入帳戶 1 馬仲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在LINE群組內刊登不實投資網址連結,經馬仲慶點擊進入該網址後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BlackRock貝萊德-客服」向其佯稱:於網站內操作買進賣出台股可獲利等語。 111年6月6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6日 10時許 24萬9000元 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 10時3分許 24萬9000元 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素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LINE暱稱「林紫萱」、「BlackRock貝萊德-客服」、「張瑞豐」等帳戶向其推播不實投資訊息,並佯稱:於網站內操作台股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6月6日 11時10分許 76萬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6日 11時17分許 31萬元 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 11時19分許 31萬元 台新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