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凱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凱琳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LINE向李國瑞佯稱:加入約會網站需支付入會費,見面需支付費用激活帳號等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黃凱琳再依「黃郁祥」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國瑞出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李國瑞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同時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收據交付予李國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國瑞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黃凱琳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黃郁祥」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取得款項放置在不詳車輛之輪胎旁,以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凱琳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瑞於警詢之證述。

㈢李國瑞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違停汽(機)車領據暨放行條影本。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㈧黃凱琳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二各項編號「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人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14年8月12日、114年8月13日、114年8月15日對告訴

人所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黃郁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是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

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故此3,000元為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偽造文件,經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

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㈤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4年8月12日20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 36萬元 2 114年8月13日14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 45萬元 3 114年8月15日20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鼎美公園」 4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1 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4年8月12日、36萬元) 偽造之「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4年8月13日、45萬元) 偽造之「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114年8月15日、48萬元) 偽造之「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2 記帳本 1本 3 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千禧傳媒責任承擔書 1張

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