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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枋秀千

李盈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1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枋秀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盈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枋秀千、李盈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另被告枋秀千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先後經公布及修正,第1次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第2次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復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之結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本件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枋秀千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另被告李盈宗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㈡被告枋秀千就上開犯行與「TIM」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盈宗就上開犯行與「小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枋秀千犯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二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始供承不諱,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枋秀千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枋秀千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枋秀千供稱1單新臺幣(下同)2,0

00元,2單共獲有4,000元之報酬;被告李盈宗供稱獲有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上開金額各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2人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為被告李盈宗供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721號偵卷第54至5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2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現金5,000元,被告枋秀千於警詢時表示為其配偶給予

之生活費,而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1號被 告 枋秀千

李盈宗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枋秀千、李盈宗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114年9月30日,加入臉書暱稱「TIM」、飛機暱稱「力揚」、「小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李盈宗1單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枋秀千、李盈宗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底,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王紹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李之馨加為好友,兩人互動一段時間後,「王紹廷」向李之馨佯稱有在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可教導李之馨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之馨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枋秀千、李盈宗則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以下犯行:

㈠枋秀千依「TIM」指示,於114年11月20日12時50分許,前往

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六合一路88巷口,向李之馨收取100萬元,枋秀千得款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依「TIM」指示前往新興區錦田路、東海街口,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輛汽車輪胎底下,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李盈宗依「小汐」指示,於114年11月28日18時06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李之馨收取60萬元。李盈宗得款後依「小汐」指示前往六合夜市,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紙袋放置在夜市男廁內,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經李之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盈宗、枋秀千到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之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枋秀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11月20日依「TIM」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㈠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在路旁某汽車輪胎下之事實。 惟辯稱:我看到Facebook招募貨幣業務人員廣告,「TIM」說工作內容是協助顧客購買虛擬貨幣,後來在臺北被查獲才知道是詐欺集團車手云云。 2 被告李盈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11月28日依「小汐」指示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60萬後,前往六合夜市將裝有款項之紙袋放在男廁內,任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事實。 惟辯稱:我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一個暱稱為「雨過天晴」的女生,後來她說要請朋友幫我介紹工作,每次收款報酬2000元,我不知道是收什麼錢,被抓才知道是當車手云云。 3 告訴人李之馨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2人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王紹廷」LINE帳戶資料及名片、與「王助理」之通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4 被告等人手機對話截圖、 七賢一路復興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七賢一路270號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TIM」、「小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枋秀千供承領得5000元之報酬,及被告李盈宗供承領得1單獲有2,000元之報酬,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3號被 告 枋秀千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已起訴之115年度偵字第1721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枋秀千於民國114年11月某日,加入臉書暱稱「TIM」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枋秀千1單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餐費交通費另計)。枋秀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中旬,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樂齡學習廣告,張小玉上網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加入LINE群組「寶島教育」,群組內自稱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Alma莊」向張小玉佯稱可加入「恆宇科技」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小玉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枋秀千旋依「TIM」指示,於114年11月20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進入張小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向其收取40萬元。得款後搭乘計程車依「TIM」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輛汽車輪胎底下內,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小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小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枋秀千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11月20日依「TIM」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小玉於警詢中之 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並收受被告簽發歐華投資公司收據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 3 被告收款時之監視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TIM」、「TIM」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準備送貴院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