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嘉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
72、384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嘉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梁嘉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梁嘉晉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梁嘉晉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5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發門市」(起訴書未記載地址),領取裝有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支之包裹,並持往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編號1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詐騙暨匯款經過」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梁嘉晉與楊文進、林瑋晟(上二人另案偵辦中)及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編號2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詐騙暨匯款經過」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楊文進指示梁嘉晉駕駛不詳租賃小客車搭載楊文進、林瑋晟至附表編號2「提領經過」欄所示之地點,由楊文進將附表編號2「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林瑋晟,並指示其提領款項,林瑋晟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楊文進,楊文進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梁嘉晉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瑋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善雅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慧貞、林允山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許善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許慧貞、林允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㈣統一超商之貨件明細照片、統一超商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㈥ATM提領影像截圖、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修為「100萬元」。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另行起訴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不再本案起訴範圍之列。
㈡另案被告林瑋晟多次提領附表編號2被害人受詐欺匯入款項,
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林瑋晟、楊文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刑之減輕⒈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
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或司機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㈦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於偵審中或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或經另案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 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許慧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贈書活動,經許慧貞瀏覽後點擊,將LINE暱稱「陳夢琪」加入好友,並向許慧貞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慧貞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8日8時52分許匯款180萬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未記載時間)。 非被告所提領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林允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2時27分前在臉書刊登贈書活動,經林允山瀏覽後點擊,將LINE暱稱「葉思瑤」、「德昱國際」加入好友,並向林允山佯稱:可認購新股,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允山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31日9時3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被告林瑋晟於114年4月1日2時1分至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梁嘉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