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智祥
吳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A06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李○洋、暱稱「力力」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A04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共犯李○洋亦有如附件所示之數次提領情形,惟此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A05、A06於審理時
分別供陳因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40元、280元等語(院卷第51頁),並均於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2人就本案雖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惟被告2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A05、A0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各獲得報酬140元
、280元等節,已如前述,此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亦如上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告訴人所匯之款項,部分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並經共犯李○洋
提領後,交由被告吳志祥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難認本案受騙款項仍在被告2人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A06所駕駛之附件所示車輛為本案犯罪
工具,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車輛僅係偶然遭被告A06作為前往提款地點之交通工具,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力力」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2人參與「力力」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曾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8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且前案為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等情,有該案判決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2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僅為其等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與前案有罪部分本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被告2人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就此本院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87號被 告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力力」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王冠華(另行移送)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鄭景宇(另行移送)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2月間向A04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3日14時52分許、同日15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共計匯款6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6萬元中之2萬8000元轉匯至本案第二層帳戶。
二、A05、A06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搭載A05及提領車手少年李○洋(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另案由少年法院處理,無證據證明A05、A06知悉李○洋為未成年人),於113年12月2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屏門市,由A05交付本案第二層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李○洋後,李○洋乃接續於113年12月23日16時35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36分許提領8000元(共計提領2萬8000元),並將上開2萬8000元交付予A05後,由A05再轉交予「力力」,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三、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伊並擔任駕駛,搭載A05與李○洋前往提款之事實。 2.坦承李○洋取得被害人款項後,會交付予A05,伊與A05再從中抽取1%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A06擔任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搭載伊與李○洋,於113年12月2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屏門市取款之事實。 2.坦承A05交付本案第二層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李○洋,供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3.坦承A05取得被害人款項後,交付予「力力」,伊並從中抽取0.5%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伊受假投資詐騙,並匯款共計6萬元至本案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證人王冠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伊提供本案第二層帳戶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本案第一層帳戶與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A04於113年12月23日14時52分許,匯款共計6萬元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其中2萬8000元至本案第二層帳戶,上開2萬8000元再由車手於同日16時35分許提領而出之事實。 6 ATM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影像光碟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鳳屏門市,李○洋並提領2萬8000元之事實。 7 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A04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8 證人王冠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簿封面照片、統一超商繳款證明、交貨便資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伊提供本案第二層帳戶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為被告A06所購買之權利車,不僅為搭載車手所用,更藉由權利車之行政管制漏洞來躲避檢警追緝,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每人分得取款金額之0.5%),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係擔任詐欺集團上游之監控、收水角色,
可支配眾多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倘沒收被告之洗錢財物款項,並無過苛情形。是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共6萬元,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請審酌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監控、2線收水之重要角色,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復酌以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