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用以竊錄之不詳工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嗣關於行為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者,刑法新增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為雖符合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個資性影像,又加以違法利用,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
2.被告用以竊錄本案影片之不詳工具,屬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既無事證顯示已滅失,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所竊錄之影像,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另經附著於光碟片、隨身碟等其他有體物,依上說明,本院就該電磁紀錄本身,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3.卷附告訴人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司法警察為偵辦本件而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1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V000-B112299(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A03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2年1月29日前與A女交往期間的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某處(詳細地址詳卷),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A女同意,擅以不詳工具竊錄A女為其口交之非公開性行為電磁紀錄1部(下稱本案影片),而違法蒐集A女之性生活個人資料。
(二)另意圖為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得A女同意,於拍攝本案影片後至112年1月29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影片之截圖,以不詳方式傳送給其前女友宋姵怡,足生損害於A女。嗣宋姵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將本案影片之截圖傳送與A女,A女始悉上情。
(三)A03因認A女於網路上以社群軟體批評其,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1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對A女男友「郭清隆」(音譯)稱:「阿如果是哪一個女人 開我副本 我就跟他配一配 時間地點,他約一約 我一定給他死的難看 那你身為他的男朋友你要挺他,我也無話可說......那麻煩你跟他說 我給他三天時間 不然就是我去你家找他 希望他給我一個答覆......你加油,麻煩幫我轉告他,謝謝 叫他自己跟我聯絡,不要讓我去你家找他」等語,再令「郭清隆」轉告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A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影片係被告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1月29日入監服刑前,與告訴人A女在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地點,發生性行為之影片。 2.證明被告於本案影片拍攝後至至112年1月29日入監服刑前,將本案影片之截圖傳送給其前女友宋姵怡之事實。 3.證明被告傳送犯罪事實一(三)所載內容與「吳清隆」,目的係在恐嚇A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且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拍攝本案影片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係因宋姵怡於112年10月間傳送本案影片截圖與告訴人,始知悉遭偷拍之事實。 3 證人宋姵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影片及本案影片截圖與宋姵怡,宋姵怡再以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影片截圖提醒告訴人疑似遭被告偷拍之事實。 4 告訴人與宋姵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影片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係因宋姵怡傳送本案影片截圖,始知悉遭被告偷拍之事實。 5 被告與「吳清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全部。 6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及刑法第10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就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之法定刑度,較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訂有明文。查本案影片及本案影片之截圖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為性行為之影片,且已清楚拍攝告訴人之臉部而得以識別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性生活,當屬個人資料無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法蒐集個人料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於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底,在不詳地點,拍攝告訴人僅穿著上衣,未著褲子、內衣之裸露照片1張,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一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照片並非裸露照片等語。經查,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觀之,該照片背景昏暗,僅能看出有一人著白衣平躺,但無法看出照片中為何人,亦無法判斷該人身體有無裸露,也無從辨識照片中之人正在從事何活動,而與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一(一)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靖 蓉